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执复73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天津国民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张家窝村。
法定代表人:戴士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芝,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二路石油大厦南。
法定代表人:屈振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天津国民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公司)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庆中院)(2020)黑06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庆中院在办理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湖公司)申请执行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国民公司对该院强制执行其名下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称,中达公司作为国民公司“四季阳光住宅项目”承包方,施工范围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经济损失金额高达1700多万元,国民公司就损失赔偿提起诉讼,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津0111民初8459号。诉讼中,国民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经法院依法委托,由天津联鉴建筑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质量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了《房屋鉴定报告》,报告显示中达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后法院又依法委托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维修费用进行造价鉴定,现在正处于造价鉴定过程中。该案审理过程中,国民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冻结中达公司依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对国民公司全部债权的裁定书,而该份民事判决书正是大庆中院依据百湖公司申请据以强制执行中达公司在其公司债权的执行依据。至此,百湖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基础债权已被冻结,所以大庆中院对其公司财产强制执行于法无据。另,中达公司已就(2017)津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大庆中院强制执行国民公司财产将会导致国民地产公司超出到期债务范围承担责任,严重损害其公司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中止(2016)黑06执195号案件的强制执行,停止拍卖西青区张家窝镇京福公路以东社会山花园(1区)1-105室。
异议审查期间,国民公司向大庆中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鉴定报告;证据二,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845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该院已向申请执行人百湖公司送达异议申请及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申请执行人百湖公司未能如期向该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大庆中院查明,百湖公司与中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4)庆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百湖公司工程款3,285,383.2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35,883元,由被告中达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中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16日该院作出(2016)黑民终323号民事裁定,准许中达公司撤回上诉。2016年9月23日,百湖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百湖公司向该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执行被执行人中达公司对第三人国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80万元。该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6)黑06执195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达公司在国民公司的到期债权48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从2017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止。并于同日作出(2016)黑06执19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国民公司自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百湖公司或大庆中院履行其单位的到期债权48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016)黑06执195号之三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2017年6月22日送达至国民公司。2017年10月16日,该院作出(2016)黑06执195号之四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中达公司在第三人国民公司到期债权480万元。同日,作出(2016)黑06执195号之五执行裁定,扣划第三人国民公司银行存款39万元。该裁定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于2017年10月24日送达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青支行完成扣划。同日,作出(2016)黑06执195号之六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国民公司银行存款441万元。该裁定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于2017年10月24日送达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青支行冻结存款158.17元,因余额不足未能冻结4,409,841.83元。同日,作出(2016)黑06执195号之七执行裁定,查封第三人国民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京福公路以东社会山花园(1区)1-105号,面积为372.69平方米,不动产证号为111011001588号,(1区)1-106号,面积为372.69平方米,不动产证号为111011001589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止。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10月26日送达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完成查封。2018年9月17日,该院作出(2016)黑06执195号之八执行裁定,继续冻结第三人国民公司银行存款440万元。同日,作出(2016)黑06执195号之十二执行裁定,解除对第三人国民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京福公路以东社会山花园(1区)1-106室的查封。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9月20日送达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解除查封。2019年8月5日,该院作出(2016)黑06执195号之十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达公司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国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债权55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从2019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2日止。2019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2016)黑06执195号之十四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银行存款441万元,实际冻结3,886.99元。2020年6月2日,该院作出(2016)黑06执195号通知书并向国民公司送达,内容为,“因申请执行人百湖公司向该院申请评估拍卖位于西青区张家窝镇京福公路以东社会山花园(1区)1-105室,该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请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你公司对被执行人中达公司到期债权,逾期不履行,该院将强制执行”。2020年6月4日,该院作出(2016)黑06执195号之十五执行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中达公司对第三人国民公司的到期债权441万元。2020年9月21日,该院作出(2016)黑06执195号之十六执行裁定,继续查封第三人国民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京福公路以东社会山花园(1区)1-105室。查封期限三年,从2020年9月25日至2023年9月24日止。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9月25日送达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完成续封。
另查明,该院于2017年6月22日冻结的该案被执行人中达公司对第三人国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364号民事判决确定。
还查明,国民公司与中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国民公司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申请冻结中达公司依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364号民事判决对国民公司享有的1764.4万元债权,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7)津0111民初8459号民事裁定,冻结上述债权。
大庆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该院能否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中达公司对第三人国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首先,该院已于2017年6月22日向国民公司送达冻结案涉到期债权的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国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其次,该院冻结的上述到期债权已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364号民事判决确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国民公司予以否认,该院不予支持。再次,国民公司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中达公司承包其公司的项目完成中存在质量问题,其对中达公司亦享有债权,其已诉中保全中达公司依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364号民事判决对其享有的债权。该院认为因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国民公司诉中保全时间晚于该院冻结时间,故,其主张不能对抗该院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2020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20)黑06执异45号执行裁定,驳回国民公司异议请求。
国民公司申请复议称,1.百湖公司申请执行该公司财产所依据的基础债权已被另案保全冻结,大庆中院对该公司继续执行无法律依据。2.大庆中院以该公司诉中保全冻结案涉债权时间晚于该院冻结案涉债权时间为由,对该公司财产强制执行缺少法律依据。综上,异议裁定认定事实缺少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事实与大庆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中达公司诉国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国民公司给付原告中达建设公司工程款9,357,003.4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国民公司给付原告中达公司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9357003.43元×万分之三/天标准计算);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国民公司给付原告中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违约金1,988,896.19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国民公司给付原告中达公司泵房工程款88万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国民公司给付原告中达公司在涉诉工程中所有以及临时使用的物品折价款259,060元;六、驳回原告中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国民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8月1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三、变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国民公司以9,357,003.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中达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四、驳回中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达公司申请执行国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364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1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执68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2021年5月8日,本院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沟通了解,国民公司诉中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立案审理。2019年5月5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1民初8459号民事裁定,对中达公司依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364号民事判决对国民公司享有的1764.4万元债权予以冻结。现该案正处于一审程序中。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大庆中院对被执行人中达公司对第三人国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2.执行到期债权程序中,到期债权第三人基于其与被执行人另案诉讼保全案涉到期债权为由,在其与被执行人另案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情形下,请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其名下财产能否予以支持问题。
关于大庆中院对被执行人中达公司对第三人国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结合案件事实,大庆中院于2017年6月16日对案涉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同日向第三人国民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且该笔到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据此,大庆中院对被执行人中达公司对第三人国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的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执行到期债权程序中,到期债权第三人基于其与被执行人另案诉讼保全案涉到期债权为由,在其与被执行人另案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情形下,请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其名下财产能否予以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上述法律规定是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依职权决定抵销债务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大庆中院对被执行人中达公司对第三人国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的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该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此时,国民公司的主体资格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应近似于本案被执行人。在国民公司诉中达公司一案相关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情形下,以及在申请执行人百湖公司未认可国民公司请求抵销债务行为,及国民公司诉中达公司承担维修和赔偿责任一案中,中达公司并未认可其应承担维修和赔偿责任情形下,国民公司主张待其案件诉讼结案后再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案涉相关工程款项予以抵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国民公司主张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另外,大庆中院冻结案涉到期债权时间早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保全冻结案涉到期债权,大庆中院对国民公司名下案涉财产采取处置措施并无不当。据此,大庆中院(2020)黑06执异4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国民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6执异4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文军
审判员 荆长新
审判员 王金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