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02民初343号
原告: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二路西石油大厦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张晶,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被告***、被告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
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偿还欠原告的409957.5元并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172182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时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为21045元。以上合计为60318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5日原告和黑龙江省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0年5月15日又签订一份《桩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履行该合同后,黑龙江省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欠原告施工款抵给原告一处房产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由于被告***为原告施工该工程的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机械费结算后经***同意原告将上述房屋抵顶给***,该房屋抵顶的价格为2150000元,经过双方结算***施工的工程款为1236380.5元,顶房屋后***欠原告913619.5元,后***又为原告施工产生往来503662元,经过结算***欠原告409957.5元,现在查询到原告抵顶给***的房屋,***已经和张晶办理了共同共有的手续,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对于债务也应当共同承担。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晶辩称,未约定利息,对利息部分不认可,对抵价房屋价格有异议,房屋发票上写的房价为2087143元,原告要求抵215万,对欠款409957.5元不认可。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收到215万元,经双方结算抵账后被告尚欠原告913619.5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张晶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名字不是***所签。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全案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分析认证。
证据二,收据复印件2份,欲证明在恒大绿洲剧场原告替被告垫付材料及人工费用45000元和昆仑唐人中心工地原告替被告交付电费5981元,上述费用已从554643元中扣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张晶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名字不是***所签。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全案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分析认证。
证据三,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机械费结算单复印件3份。欲证明2013年12月27日结算金额分别为100800元、356148元、97695元。自2013年8月21后被告给原告施工产生工程费总计554643元。二被告对扣其费用的均不认可。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全案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分析认证。
证据四,收据复印件2份,欲证明在恒大绿洲剧场原告替被告垫付材料及人工费45000元,昆仑唐人中心工地替被告交付电费5981元,上述费用从554643元扣除。二被告称签字不是***所签。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全案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分析认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不认可房屋抵给他215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晶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全案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分析认证。
证据二,工程量确认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1年原告欠其200多万,2010年原告欠其90多万。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晶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全案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分析认证。
被告张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告和黑龙江省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0年5月15日又签订一份《桩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履行该合同后,黑龙江省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欠原告施工款抵给原告一处房产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同意原告将上述房屋抵顶。后***又为原告施工产生往来503662元,经过结算***欠原告409957.5元。现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与张晶办理了共同共有的手续,该房屋属于二被告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对于写有抵房后欠百湖公司913619.5元的收据及部分结算单,被告***、张晶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因双方对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黑龙
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409957.5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
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2元,由被告***、张晶负担7449元,由原告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