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民终2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二路西石油大厦南。
法定代表人:屈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融科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6号新兴产业孵化器(园区)3#楼809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璐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野,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湖岩土公司)、大庆融科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融科盛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黑0691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新冠疫情影响,当事人无法到庭审现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采用远程视频庭审方式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021)黑0691民初1279号判决,不服金额919460.35元(包含工程款704896.64元、质保金160663.82元以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5日为53899.89元),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大庆融科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与被上诉人一签订的《大庆?融创融公馆项目二标段工程桩基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为“《分包合同》”)实为甲指分包合同,此为通谋虚伪行为,实际隐藏的是协助走账合同,因此合同无效。甲指分包即甲方指定分包,我司实际只负责总承包管理服务,付款和结算为申请人和被上诉人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司仅配合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协助走账,被上诉人二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司后,我司再将此部分转给被上诉人一,该合同的签订系我司迫于建设单位即被上诉人二的压力下签订,不属于我司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在签订合同时我司与被上诉人一已明确工程款待被上诉人二支付后才支付其工程款(详见《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2.3条),目前被上诉人二只支付桩基工
程款的75%,我司亦及时支付给黑龙江百湖75%进度款2347716元,故我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黑0691民初1279号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
百湖岩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是中建二局分包给百湖岩土公司的,中建二局与百湖岩土公司签订的《大庆?融创融公馆项目二标段工程桩基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中建二局所称的甲指分包合同,百湖岩土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完工后,中建二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与百湖岩土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213276.47元。截止2019年10月31日,中建二局已支付工程款2347716元,剩余865560.47元未给付(包括未付工程款704896.64元,到期质保金160663.82元)。中建二局与百湖岩土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建二局称待融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其才向百湖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合同不能约束第三方,不能对第三方设定合同义务,因此中建二局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承担给付百湖岩土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故中建二局应将拖欠的工程款865560.47元及利息给付百湖岩土公司。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融科盛世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并非案涉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一百湖岩土公司基于其与上诉人中
建二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主张债权,但答辩人并非上述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因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另外,百湖岩土公司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被答辩人关于施工合同效力的陈述与其一审质证意见矛盾,关于施工合同签订背景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一审过程中,百湖岩土公司出具其与中建二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结算文件时,被答辩人中建二局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中建二局公司在上述施工合同及结算文件均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建二局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应视为对合同的认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平等民事主体,且被答辩人中建二局公司为国资委直属央企,答辩人不存在强迫、胁迫被答辩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情形,被答辩人陈述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关于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询问的“桩基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部分”,答辩人做出更正答复,桩基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11月1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编号GB50300-2013,规范链接http://www.mohurd.gov.cn/wifb/201509/t20150915224873.html,住建部官方网站),正文第12页“附录B-建筑工
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附表将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屋面等10项工程列为并列的分部工程,附表中也明确写明桩基础工程属于地基与基础的范畴,所以桩基础工程不应属于主体结构部分。因此,中建二局公司将案涉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百湖岩土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四、关于融科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的结算、付款情况的答复。融科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目前尚未完成结算,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后,融科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目前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截至目前融科公司累计已付工程款124413734.12元,但由于付款为整体比例付款而非分项付款,已付款数额中无法准确说明案涉桩基工程部分对应的数额。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公平公正依法裁决。
百湖岩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支付百湖岩土公司施工的大庆融创融公馆项目二标段工程桩基础工程款704896.64元及质保金160663.82元,共计865560.47元;2.判令中建二局支付利息(以70489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0663.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融科公司在欠付中建二局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
中建二局、融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融科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大庆·融创融公馆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文件》,合同约定融科公司将大庆融创融公馆项目二标段项目总承包工程由中建二局施工,合同含税总价款155014819.40元,并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法等。2018年6月,百湖岩土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各一份。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将大庆融创融公馆项目二标段工程分包给百湖岩土公司负责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预制管桩AB型桩的各项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建设单位业主批准的预制管桩AB型方案设计和施工方案。合同暂定总价为3146791.2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计划完工日为2018年8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确保一次性100%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建设单位向中建二局支付该笔款项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后无息付清。同时约定若百湖岩土公司完全履行了本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而中建二局应按本合同未尽支付价款义务时,中建二局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补充协议一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3237871.20元,补充协议二将合同金额调整为3229778.88元。合同签订后,百湖岩土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经百湖岩土公司与中建二局验收合格,经双方
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3213276.47元,截止结算时即2019年10月31日,中建二局已支付工程款2347716元,剩余865560.47元未给付,其中包括未付工程款704896.64元,到期质保金160663.82元。百湖岩土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融科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大庆融创融公馆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中建二局又与百湖岩土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其承包施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百湖岩土公司,百湖岩土公司具有相应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分包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故百湖岩土公司有权向中建二局主张应得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数额,百湖岩土公司与中建二局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213276.47元,截止2019年10月31日,中建二局已支付工程款2347716元,剩余未付工程款704896.64元,到期质保金160663.82元,故本院对百湖岩土公司要求中建二局给付工程款865560.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以70489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工程结算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0663.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百湖岩土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百湖岩土公司主张融科公司在欠付中建二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百湖岩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中建二局,中建二局将从融科公司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百湖岩土公司,系合法转包,百湖岩土公司不属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融科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二局称待融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其才能向百湖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建二局与百湖岩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表示,合同不能约束第三方,不能对第三方设定合同义务,中建二局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承担给付百湖岩土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中建二局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百湖岩土基
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04896.64元及质保金160663.82元,共计865560.47元,并支付利息(以70489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0663.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84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建二局上诉主张案涉分包合同系迫于融科盛世公司的压力而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目的是协助走账,故应认定案涉分包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主张的受胁迫情形是合同可撤销的事由,也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应待融科盛世公司向其支付后,才能向百湖岩土公司付款的上诉意见与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中建二局与百湖岩土公司签订的桩基专业分包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内容的第14.2.3“支付比例及时间”条款中,确实明确约定了工程各进度付款条件为“建设单位向甲
方支付该笔款项后”,即融科盛世公司向上诉人中建二局支付各笔工程进度款项后,中建二局方能向百湖岩土公司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项。虽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百湖岩土公司本应举证证实融科盛世公司已按工程进度将桩基工程相应款项支付给中建二局,从而符合中建二局向其给付桩基工程款项的付款条件,但由于百湖岩土公司与融科盛世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参与融科盛世公司与中建二局之间的经济往来活动,难以知道融科盛世公司与中建二局之间实际工程结算和进度付款情况,更难以取得相关证据,故如果将证明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百湖岩土公司,会加重守约方举证责任,有失公平,也不利于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中建二局作为桩基专业分包合同的付款义务方,同时,也是与融科盛世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合同的收款方,其与融科盛世公司直接进行工程结算和收付款,更具备证实融科盛世公司是否已按工程进度将桩基分项工程相应款项支付给中建二局的能力和条件,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欲反驳百湖岩土公司主张的合同工程进度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也有责任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实,故将相应举证责任分配给中建二局符合法
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在一审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融科盛世公司陈述其已按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向中建二局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24413734.12元,中建二局也陈述收到融科盛世公司工程款123703200元,虽然双方对收付款数额存在一定争议,但可以证实中建二局至少已收到融科盛世公司工程款1.2亿余元,其收到的款项数额已远远超出其与百湖岩土公司之间的桩基分项工程最终结算价款3213276.47元,故中建二局亦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收到的上述工程款项的具体项目构成及款项的去向和用途,以反驳百湖岩土公司主张的分包合同工程进度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5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瑞利
审 判 员 董庆杰
审 判 员 金 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姜海涛
书 记 员 孙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