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91民初2696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和建设路交叉口。
负责人:刘文峰,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韬,男,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二路西石油大厦南。
法定代表人:屈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德,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庆市工商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文华街2号。
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宇,男,该公司法规监督部主任。
被告:大庆安泰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
宏伟化工园区423、425房间。
法定代表人:屈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会,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屈振武,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高迎庆,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宁,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湖公司)、大庆市工商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大庆安泰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韬、金子,被告百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德、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宇、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会,屈振武及高迎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
人费晓明、被告高永宁到庭参加诉讼。广发银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黑0691民初2696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担保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东风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8,385,328.47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湖公司向广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欠息合计266,189.21元(其中正常利息243,600元、罚息17,400元、复利5189.21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应计算至还清贷款时止);2.判令担保公司、安泰公司、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2万元)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广发银行与百湖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及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2.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具体适用的期限档次以借款借据及其他债权债务凭证;3.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5.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本次贷款,定期付息、到期还本。2020年6月30日,百湖公司向广发银行出具借据,明确本次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7日,利率为6.525%。为此,广发银行又与担保公司、安泰公司、屈振武、高
迎庆、高永宁分别订立了《保证合同》,均约定,由上述被告方为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中百湖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截至2021年6月15日,百湖公司并未依约归还本金,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达266,189.21元,故广发银行依法诉至法院。
百湖公司辩称,百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给广发银行,从未有过逾期行为。2020年12月21日百湖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发银行利息后,发现广发银行在2020年12月22日将百湖公司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特定交易提示”列为可疑,根据人民银行规定可疑属于信用不良,在系统内发出红色预警。因此百湖公司不能在建筑市场继续投标项目,导致市场主体对百湖公司失去信任,影响百湖公司企业声誉和正常经营。百湖公司多次找广发银行沟通此事,百湖公司从未违约也未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将百湖公司列为可疑属于信用不良,没有任何理由,请求广发银行撤销上述不当行为。广发银行没有任何理由不予或拒绝撤销。百湖公司诚实守信履行合同却被列为可疑信用不良,广发银行利用其金融系统的优势地位任意毁损百湖公司的企业信誉,给百湖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应该就此行为给予百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广发银行侵权违约在先,百湖公司被迫停止下个月的利息支付,违约责任不在百湖公司,百湖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罚息17,400元和复利5189.21元。
担保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安泰公司、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共同辩称,广发银行的
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安泰公司、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不是借款方,百湖公司欠款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安泰公司、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没有使用借款、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广发银行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2020)广银短贷字第000090号,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欲证明广发银行与百湖公司就其向广发银行借款800万元事宜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负有履行义务,本案应由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百湖公司、安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合同是广发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除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约定外,其他为实现债权所实现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属于增加的负担排除自己的义务,此条约定无效;担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合同是格式条款,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约定的内容不清楚。
2.《借款借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页,欲证明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7日,贷款利率为6.525%,广发银行于2020年6月30日向百湖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百湖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担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安泰公司、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3.《担保业务合作协议》1份、《保证合同》5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广发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及《保证合同》、广发银行与安泰公司、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担保公司、安泰公司、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各自为百湖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成立。百湖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担保公司质证称,对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及保证合同无异议,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安泰公司质证称,安泰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即加重了安泰公司的义务应当无效;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质证称,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签字时广发银行并未出示合同的全部内容,在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格式合同,是无效的,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4.《贷款清单-清收成果表》系统打印件3张,欲证明百湖公司对部分利息的清偿情况,百湖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21年3月21日,该还款方式为广发银行从百湖公司账户上扣划的余额,数额为0.87元。2021年1月和2月因百湖公司未偿还任何利息,因此无相关记录。百湖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20年12月21日,其中2021年3月21日从百湖公司划扣0.87年无异议,共
计还款利息252,300.87元;担保公司质证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安泰公司、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5.《贷款清单-授信情况表》系统打印件2页,欲证明百湖公司拖欠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7月30日开庭时的具体金额,即本金共计800万元,利息共计365,328.47元,其中正常利息319,000元、罚息37,700元、复利8628.47元。百湖公司、担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广发银行单方制作,计算利息、罚息、复利都是单方计算所得,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违背合同的约定,不予认可,本金800万元是真实的;安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据为书证,广发银行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无法认可;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与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无关。
6.《委托代理合同》﹝编号:广发庆(2021)-1号,复印件﹞1份、《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份,欲证明广发银行为实现债权,委托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双方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方式为广发银行先支付基础费用2万元,后续代理费按执行收回现金达账金额的3%支付,被告方应承担广发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百湖公司、担保公司质证称,委托代理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无
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安泰公司质证称,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广发银行和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存在因果关系;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同意百湖公司和安泰公司的质证意见。
百湖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信贷记录明细(网络打印件,来源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1页,欲证明广发银行于2020年12月22日将百湖公司列为可疑,属于信用不良,广发银行没有任何理由将百湖公司列为可疑和信用不良,属于违约行为。广发银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尾页显示共有23页,但百湖公司仅举证部分内容,广发银行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另外关于广发银行调低百湖公司风险分类一事,因百湖岩土存在多笔借新还旧的情况,根据总行授信管理办法规定,广发银行将其风险分类调整为可疑,该行为不涉及违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存在异议,广发银行调整百湖岩土的风险分类,与百湖岩土应当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事宜无关。担保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安泰公司、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对证据均无异议。
2.广发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系统百湖公司还款利息清单(打印件)2页,欲证明百湖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至2020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尚有3616.51元。在此时间之前,百湖岩土没有违约,不欠广发银行利息。广发银行、担保公司、安泰公司、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对证据均无
异议
本院对广发银行、百湖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广发银行、百湖公司所举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担保公司、安泰公司、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4日,广发银行与百湖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广银短贷字第000090号﹞,百湖公司向广发银行借款800万元用于偿还合同号为(2020)广银短贷字第000138号项下贷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于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约定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2020年6月30日,百湖公司向广发银行出具借据,明确本次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7日,固定年利率为6.525%。2020年6月24日,广发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承担信贷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或100%债务的担保责任。2020年6月24日,广发银行分别与担保公司、安泰公司、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
公司、安泰公司、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为合同编号(2020)广银短贷字第000090号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21年6月10日,广发银行与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应本案的律师代理一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发生律师费2万元。
另查明,百湖公司自2021年1月21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6月15日,百湖公司并未依约归还本金800万元,但已经偿还利息252,300.87元。现广发银行主张截止2021年6月15日百湖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正常利息243,600元、罚息17,400元、复利5189.21元未予支付。担保公司、安泰公司、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又查明,2020年12月22日,广发银行将百湖公司的信用风险等级确定为可疑,并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发银行与百湖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广发银行与担保公司、安泰公司、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发银行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百湖公司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百湖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百湖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贷款合同约定,未
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广发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贷款年利率6.525%上浮50%计收罚息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包含正常利息)、复利按罚息利率(年利率6.525%上浮50%)计收复利。现广发银行主张百湖公司应给付借款本金800万元、正常利息243,600元、罚息17,400元、复利5189.21元及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包含正常利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发银行主张百湖公司给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此款系广发银行为实现的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公司、安泰公司、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自愿为百湖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广发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公司、安泰公司、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主张保证责任,要求担保公司、安泰公司、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对百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百湖公司提出的广发银行降低百湖公司信用风险等级违约在先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广发银行与百湖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贷款本金800万元、正常利息243,600元、罚息17,400元、复利5189.21元,合计8,266,189.21元(截至2021年6月15日止),并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包含正常利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及复利﹝以欠付罚息(包含正常利息)、复利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大庆市工商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庆安泰管桩有限公司、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工商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庆安泰管桩有限公司、屈振武、高迎庆、高永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孟范亮
人民陪审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刘 研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丽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
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