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辖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
法定代表人:李成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4011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承接中建三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洪山区××沙洲大道中建铂公馆工程,上诉人将其中劳务分包给***,并不是**,而***称其班组中没有雇员***,也没有发生侵权行为,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建三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其在武汉市洪山区××沙洲大道205号的中建铂公馆工地从事劳动过程中致其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要求上诉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建三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中建铂公馆工地在武汉市洪山区辖区内,一审法院认定该侵权行为地在武汉市洪山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侵权事实的上诉主张,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本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