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众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河鹿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91民初4708号
原告:河南众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金泰成名灯广场A区1馆4层36号。
法定代表人:宿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先,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河鹿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基明,总经理。
原告河南众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河鹿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云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购销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9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非接触式电子体温枪,采购货物的金额为19.8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所购货物于2020年3月6日前交付原告。双方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全部货款19.8万元转账至被告的账户内,被告却未按协议向原告交付货物。因被告无法按照约定交货,原告只要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被告也同意了原告的退款要求。截至2020年4月29日只退还了3万元货款,后又退回了88000元,余款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不希望解除双方的购销协议,被告目前没有足够的现金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希望把产品继续供应给原告,对于剩余货款按照现在市场价格供货给原告。因为被告也起诉了自己的供应商,而供应商处于破产阶段,被告公司也没有现金支付货款给原告。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浦东发展银行网上电子回单;3.原告法定代表人宿军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基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4.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5.原告法定代表人宿军与被告的员工黄基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2.产品销售合同。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提交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宿军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黄基光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20年2月26日的《购销协议》照片打印件主张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签订上述协议,被告的工作人员黄基光将盖章后的购销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再将加盖公章的购销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购销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黄基光已经离职,现被告无法看到购销协议原件,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购销协议的真实性;但确认存在上述额温枪购销交易,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9.8万元,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1.8万元。
原告提交的上述《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非接触式电子体温枪,规格型号为念家TG8818B,600个,单价330元,货款总价19.8万元。顺丰快递交货,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根据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当天付全款。付全款后,3月1日开始交货,3月6日前交付完毕,其中3月1日发货数量100个,3月4日、3月5日发货数量各200个,3月6日发货数量为100个。每次发货后把快递单单号和发货视频、图片等发给原告。如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发货交付,把应在违约当天退回未发货部分的货款给原告,并给付原告总货款5%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的落款处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
2020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的光大银行账户内转账19.8万元,转账备注为额温枪货款。2020年3月29日、4月30日,被告分别转款3万元、8.8万元进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内,转账备注为退款。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宿军与被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黄基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7日,宿军询问,今天能安排退款吗,我已经先退给客户了。黄基明回复,你要是真的不要,我周一安排申请退款。宿军称,不要了,黄基明回复,好的。3月9日至4月30日期间,宿军多次通过微信催促被告退款。3月13日,黄基明回复,周一周二一定退回去。3月30日,宿军称,已收到3万元,本金还差16.8万元。4月30日,黄基明称,宿总,先退了8.8万元给你,剩下的要等一下。
被告另提交产品销售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向其他供应商购货并足额支付货款,但供应商迟延交货,导致被告对原告迟延交货。对于剩余的8万元,被告现在没钱退款,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当前的市场价出货给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接受货物,要求被告退款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协议》照片打印件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在疫情期间,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签订了上述《购销协议》,原告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货款,应认定上述《购销协议》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购销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以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为由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时间和数量向被告交货,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3月7日通过微信达成不再交货并退款的合意,应视为双方已在2020年3月7日当日解除了上述《购销协议》,无须本院再判令解除上述《购销协议》。
上述《购销协议》约定,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发货交付,应在违约当天退回未发货部分的货款给原告,并给付原告总货款5%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交货,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退回剩余货款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900元(198000×5%)。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河鹿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众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退回货款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9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众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曾宪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