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汉族,1986年10月23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殿财,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祥,辽宁师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19号楼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帮全,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塔峪村。
负责人:李兰兰,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丽,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大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大甸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霞。
上诉人刘洋因与被上诉人包殿财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9年9月1日,刘洋与包殿才签订的硬化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实际结算的价格扣除商砼费用、管理费及投标费,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包殿才。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管理费及投标费的数额以及是否应在刘洋应给付包殿才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还应查清包殿才给村民垫园子花费的71500元商砼款以及大甸子村二级公路修补工程中使用的沥青混凝土49608元是否应在刘洋应给付包殿才的工程款中抵顶。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3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张 秦
审 判 员 关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凤
代书记员 汪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