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浙0211行审88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

法定代表人***,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

法定代表人***,男,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甬土镇罚[2014]L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退还非法占用的6 038平方米土地及腾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甬土镇罚[2014]L2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在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位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6 038平方米土地建造厂房。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6 038平方米土地;2.没收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3.处以罚款181 140元。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2016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甬土镇罚[2014]L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退还非法占用的6 038平方米土地及腾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准予强制执行,相关执行事项由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于广学

代理审判员******;蓓

人民陪审员******;艳

 

 

 

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