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商终字第949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南一西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童兴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开忠,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

法定代表人:龚永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8月4日2005年10月8日2006年9月2日,镇骆公司因承建“镇海新生电机厂房”(以下简称新生电机厂)项目工程、“宁波易荣机电科技公司厂房”(以下简称易荣机电公司)项目工程和“宁波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厂房”(以下简称友茂纺织品公司)项目工程需要,与九龙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九龙公司向镇骆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计划总金额按照九龙公司实际供货量计算。双方在三份合同中对结算方式约定为:九龙公司根据镇骆公司现场确认的《预拌砼供货单》编制《预拌砼结算明细表》提供镇骆公司,作为货款结算依据。三份合同分别对付款方式做了约定。2005年8月4日2005年10月8日的合同对逾期付款约定为:镇骆公司如不按期付清货款,则按拖欠款额计算利息,超出1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3个月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2006年9月2日的合同对逾期付款约定为:如镇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九龙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向镇骆公司催讨已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同时镇骆公司支付每日5‰的逾期违约金。王鹏海作为镇骆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新生电机厂项目、易荣机电公司项目的合同上签字。徐惠宏作为镇骆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友茂纺织品公司项目的合同上签字。2006年6月8日,王鹏海在镇骆建筑公司(镇海新生电机厂)商品砼汇总单上签字确认,尚欠余款55 126元。王鹏海在镇骆建筑公司(易荣机电公司)商品砼汇总单上签字确认尚欠九龙公司133 365元。2008年3月20日,徐惠宏在友茂纺织品公司厂房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砼款411 250元。镇骆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07年6月26日,镇骆公司共支付九龙公司货款1 053 045元。

原审另查明,九龙公司、镇骆公司之间除了本案涉诉的三个合同外,同时还存在立群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群汽配)等工地的交易关系。

九龙公司遂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镇骆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599 74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6 741元(月息6‰×2,计算期间为2007年5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合计736 482元,并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九龙公司将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减少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04%的2倍。

镇骆公司原审中辩称:九龙公司起诉实际有三个合同,应分别答辩。一、新生电机厂车间合同:1.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8月4日。商品汇总单中供货日期为2005年6月9日9月4日。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发生业务关系,但镇骆公司并不知道九龙公司将货送往何处。2.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预付5万元,余款在屋面浇捣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供货按实结算。双方应结算后才能理清欠款数额。3.合同签订一年后王鹏海才在汇总单上签字,且结算单并无镇骆公司的公章,并不能代表结算。4.九龙公司供货最迟时间为2005年9月4日,结算单的时间为2006年6月8日,该时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易荣机电公司车间:1.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10月8日,而供货时间为2005年9月28日至12月,这说明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已经发生业务关系,但镇骆公司不知道九龙公司向其供过货。2.九龙公司没有提供结算单,送货单的时间仅为2006年4月-6月,且无镇骆公司的盖章确认,所以九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无效,与镇骆公司无关。3.该合同有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九龙公司就可以按合同约定向镇骆公司主张付款权利。九龙公司供货最迟时间是2006年6月,按该时间起算,九龙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友茂纺织品公司车间的货款已经分五次付清,镇骆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1日支付1 007 865元,2006年12月20日支付300 000元,2007年4月28日支付105 000元,2007年5月9日支付100 000元,2007年6月26日支付622 260元,上述付款合计1 175 125元。友茂纺织品公司车间混凝土货款已付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九龙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于九龙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镇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收到的发票联备注栏中未标注工地名称,也并不清楚自己提交的5份发票是履行哪一份合同的债务。九龙公司亦陈述其在发票存根联备注栏上标注工地名称只是做账需要。在双方存在多个合同的情况下,镇骆公司的付款并无明确指向,多次交易并非相互独立,应按照一次交易确定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镇骆公司付款时间来看,镇骆公司共提交了5份发票,最早一份发票的时间为2006年10月27日,最晚为2007年6月26日。九龙公司提交的发票上载明的最早时间为2005年8月4日,最晚一份亦为2007年6月26日。可见,镇骆公司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07年6月26日,该时间亦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故镇骆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镇骆公司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自2007年6月26日中断,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镇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次日2007年6月27日起重新计算,九龙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付款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对于镇骆公司的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九龙公司认为,其与镇骆公司存在多个合同,镇骆公司并未付清全部货款,尚欠货款599 741元。镇骆公司认为,其已付清友茂纺织品公司工地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镇骆公司作为支付货款一方,应对其是否已经全部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本案当事人同时存在多个买卖合同,且镇骆公司无明确付款指向的情况下,九龙公司主张其中数笔欠款,镇骆公司对履行情况有异议时,应对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理。虽然九龙公司提交的商品砼结算单、汇总单上无镇骆公司的盖章,但均有王鹏海、徐惠宏的签字,且镇骆公司对签字予以认可,王鹏海、徐惠宏作为镇骆公司的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权代理,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结合九龙公司、镇骆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工地发生货款总额为2 874 806元(本案涉诉三份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 652 786元,立群汽配工地货款1 222 020元),九龙公司自认镇骆公司总付款2 275 065元,镇骆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镇骆公司尚欠九龙公司货款599 741元(1 652 786+1 222 020-2 275 065)。镇骆公司代表王鹏海、徐惠宏在商品砼结算单中确认的欠款金额总和亦为599 741元(55 126+411 250+133 365),上述两种计算方式均可以印证镇骆公司尚欠九龙公司货款599 741元的事实。其次,镇骆公司陈述其在2007年6月26日就已经将友茂纺织品公司工地的货款付清,但双方商品砼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如果货款已经结清,则镇骆公司不可能在2008年3月20日的结算单上签字再次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结算。镇骆公司陈述其已经支付友茂纺织品公司工地货款1 175 125元,但又在商品砼结算单中确认总货款为1 164 115元,如果镇骆公司仅支付友茂纺织品公司工地的货款,那么其付款金额一般不可能大于所欠货款,镇骆公司多付货款的行为可以印证其付款并无明确指向的事实。即使镇骆公司已经付清了友茂纺织品公司工地的货款,但鉴于本案多个合同同时履行且镇骆公司付款无明确指向的实际情况,镇骆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欠款。镇骆公司的陈述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镇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三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九龙公司供货后,镇骆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虽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但镇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6月26日,该笔货款的支付并无明确指向,且在上述三份合同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支付,可以视为镇骆公司对合同债务作出部分履行,应当认定为镇骆公司同意履行义务。因九龙公司无证据证明2007年5月1日向镇骆公司主张过货款,故本案利息损失应从九龙公司起诉时即2008年12月24日起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基准为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且该约定并未明显高于九龙公司的损失,故对九龙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判决:一、镇骆公司支付九龙公司货款人民币599 741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九龙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 165元,减半收取   5 5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 220元,合计人民币9 803元,由九龙公司1 820元,由镇骆公司负担7 983元。

镇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本案三个合同都是独立的,其中新生电机厂项目工程的供货时间为2005年6月9日-9月4日,易荣机电公司项目工程的供货时间为2005年9月28日-2006年6月,以上二个合同不但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没有相应的供货单,所以镇骆公司对以上二个合同不作具体答辩,因为时效已过,答辩没有意义。二、对于第三个合同即友茂纺织品公司项目工程的供货时间是2006年9月24日-2007年6月,镇骆公司已经提供了付款的依据。而原审法院作出该付款并无明确指向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九龙公司答辩称:镇骆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供了另外几个没有涉诉的付款单作为本案项目工程的付款凭证,为此,九龙公司提供了补强证据,证明这些付款是支付其他合同的。其实,双方除了本案涉诉的三个合同外,还有其他的合同,现正在履行过程中,每一笔付款都很正常。镇骆公司与九龙公司没有发生工程上的关系,仅仅是混凝土买卖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九龙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镇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友茂纺织品公司项目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验收记录以及友茂纺织品公司致镇骆公司的回复函,欲证明友茂纺织品公司项目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07年10月15日,徐惠宏在友茂纺织品公司厂房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字是2008年3月20日,故徐惠宏已没有资格签字;镇骆公司向友茂纺织品公司催款时,友茂纺织品公司表示工程系徐惠宏个人做的,故本案的欠款系徐惠宏个人的欠款,与镇骆公司无关。九龙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友茂纺织品公司工地的开工、竣工的时间,九龙公司并不清楚,故不能确定。徐惠宏签字是对总结帐单进行签字,送货早就送好了,徐惠宏只是对数字进行确认。据九龙公司所知,徐惠宏作为项目经理应该获得的工程款,已经被镇骆公司控制,因发包方只与镇骆公司进行结算,不与徐惠宏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徐惠宏在友茂纺织品公司厂房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字时,该工程已经竣工,但徐惠宏所确认的是发生在友茂纺织品公司项目工程的供货期间(2006年9月24日-2007年6月)的砼款,并非是对工程竣工后供货的确认。并且,徐惠宏作为友茂纺织品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即便其承包了友茂纺织品公司部分附属工程,也是其与镇骆公司的内部关系,对供货方即九龙公司而言,徐惠宏的行为仍旧构成职务行为。综上,镇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在双方存在多个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情况下,镇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笔款项支付所对应的合同。镇骆公司陈述其已经支付友茂纺织品公司工地货款1 175 125元,但又在商品砼结算单中确认总货款为1 164 115元,镇骆公司多付货款的行为可以印证其付款并无明确指向的事实,多次交易也并非相互独立。镇骆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07年6月26日,该时间亦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故镇骆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镇骆公司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自2007年6月26日中断,九龙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其付款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镇骆公司的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首先,虽然九龙公司提交的商品砼结算单、汇总单上无镇骆公司的盖章,但均有王鹏海、徐惠宏的签字,且镇骆公司对签字予以认可,王鹏海、徐惠宏作为镇骆公司的代表人(其中徐惠宏作为友茂纺织品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权代理,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结合九龙公司、镇骆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个工地发生货款总额为2 874 806元(本案涉诉三份合同货款总金额为        1 652 786元,立群汽配工地货款1 222 020元),双方确认镇骆公司总付款2 275 065元,故镇骆公司尚欠九龙公司货款599 741元。该数额也与王鹏海、徐惠宏在商品砼结算单中确认的欠款金额总和599 741元(55 126+411 250+133 365)一致,均可以印证镇骆公司尚欠九龙公司货款599 741元的事实。其次,若镇骆公司在2007年6月26日就已经将友茂纺织品公司工地的货款付清,则镇骆公司不可能在2008年3月20日的结算单上签字再次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结算。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 798元,由上诉人宁波镇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海 波

审  判  员      洪 学 军

    员      潘 丹 涛

                                                                                                                             

 

 

 

二○○十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夏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