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704-3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
法定代表人:龚永德,董事长。
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临52号4层。
法定代表人:谭子恒,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134元减半收取200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67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 毅
审 判 员 陆 昕 予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鹏 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