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 律 文 书 拟 稿 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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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象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象民二初字第791号
原告:象山风暴植绒厂,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瀛海路4号。
代表人:王风暴,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月芹,象山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俊龙,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南路与西谷湖交叉处象山雨露压花加工厂内。
被告:叶庆尧,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象山县及时雨针织厂经理,住慈溪市三北镇施公山村。
原告象山风暴植绒厂与被告余俊龙、叶庆尧买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风暴植绒厂的委托代理人郑月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俊龙、叶庆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开始,被告余俊龙先后向原告购买植绒材料,共计价款22 300元。2008年4月14日,被告余俊龙出具一份欠条,约定2008年4月18日付5 000元,余款在5月30日前付清,由被告叶庆尧以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余俊龙给付原告
5 000元,尚欠17 3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俊龙给付原告货款17 3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4月15日开始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叶庆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余俊龙欠原告货款以及被告叶庆尧担保的事实。
被告余俊龙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鉴于被告余俊龙、叶庆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本案的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诉称之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俊龙存有植绒买卖业务关系, 2008年4月14日,被告余俊龙出具一份欠条,向原告承诺,欠原告货款22 300元,于2008年4月18日付5 000元,余款在5月30日前付清,由被告叶庆尧以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余俊龙给付原告5 000元,尚欠17 300元属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余俊龙应给付所欠货款17 3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的规定,被告叶庆尧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叶庆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从2008年4月15日开始计算所欠货款的利息,由于没有约定依据,应从欠条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日的次日,即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被告余俊龙、叶庆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俊龙应给付原告象山风暴植绒厂货款17 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庆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0元,由被告余俊龙负担,被告叶庆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翁华杰
二00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海东
象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开 庭 笔 录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开庭时间:2008年6月23日上午8时30分
开庭地点:象山县人民法院第十四审判庭
审判员:翁华杰
书记员:朱彦
? 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庭现在开庭。
?现宣布法庭纪律:
1、法庭内要保持安静,不得喧哗,禁止抽烟。
2、开庭过程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3、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拍照。
4、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发言或者提问。
5、所有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人员须将随身携带的寻呼机、手机关闭不发出声音。
? 核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资格
原告戴望金,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486号37室。
委托代理人王根强(特别授权),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王祖良,男,成年,汉族,住象山县丹东街道南街69号502室(未到庭)。
?上述当事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本案审理。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戴望金与被告王祖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2条规定,由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翁华杰独任审理。书记员朱彦担任记录。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可以提出反诉。同时,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自觉遵守庭审秩序,听从法庭指挥;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双方是否听清
原: 听清。
? 双方对本庭的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 不申请。
?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陈述事实和理由。
原告:读诉状(略)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248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17773元;承担自2007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逾期付款资金162480元、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暂计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详见起诉状)。
? 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按期书面答辩,可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下面由原告提供证据。
原: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7480元,后被告仅支付3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62480元,另双方约定该款从2007年2月开始按1.5%计算月利息的事实。
?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下面由原告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法庭承诺(略)。
原:我提供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如作伪证,愿接受法律制裁。
?原告,被告所购为何,作何用途。
:被告所购为砂石料等,因生产经营需要所购。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方发言。
:我方之诉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请求法院支持。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辩论权利的放弃。
?法庭辩论结束,现在进行最后陈述,原告方陈述。
:按诉状所请。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
?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调解。
?下面核对笔录签字,休庭。
象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开 庭 笔 录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开庭时间:2008年7月22日下午14时50分
开庭地点:象山县人民法院第十二审判庭 第一次开庭
审判员:翁华杰
书记员:余海东
? 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庭现在开庭。
?现宣布法庭纪律:
1、法庭内要保持安静,不得喧哗,禁止抽烟。
2、开庭过程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3、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拍照。
4、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发言或者提问。
5、所有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人员须将随身携带的寻呼机、手机关闭不发出声音。
? 核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资格
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镇海区九龙镇西经堂。
法定代表人:龚永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坚峰(特别授权),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专职法律顾问,住镇海区招宝山胜利路8号。(到庭)
被告:赖文明,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住象山县西周镇田岙村3组69号。(未到庭)
?原告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无异议。
?上述当事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本案审理。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赖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2条规定,由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翁华杰独任审理,书记员余海东担任记录。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可以提出反诉。同时,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自觉遵守庭审秩序,听从法庭指挥;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原告是否听清
原代: 听清。
? 原告对本庭的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 不申请。
?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陈述事实和理由。
原告:读诉状(略)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41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详见起诉状)。
? 因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按期答辩,可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 下面由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原代: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64102元,并承诺在2006年6月付清的事实。
?原告还有其他证据吗?
原代:没有了。
? 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现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进行承诺。
原代:承诺(略)。如我方提供的证据不实,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原告对本案事实有何补充。
原代:没有。
?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应当围绕案件事实、争议焦点、适用法律进行;不准使用讽刺、挖苦等人身攻击性语言;避免重复辩论。
?先由原告方发表一辩意见。
原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因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对其辩论权利的放弃。
? 法庭辩论结束,现在陈述最后意见。
原代:按诉讼请求。
?因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对其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
? 因本案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现在休庭
?下面核对笔录签字。
象山县人民法院
开庭笔录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开庭时间:2008年8月1日上午8时30分
开庭地点:象山县人民法院第十三审判庭 第一次开庭
审判员:翁华杰
书记员:余海东
? 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庭现在开庭。
?现宣布法庭纪律:
1、法庭内要保持安静,不得喧哗,禁止抽烟。
2、开庭过程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3、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拍照。
4、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发言或者提问。
5、所有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人员须将随身携带的寻呼机、手机关闭不发出声音。
? 核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资格
原告:象山风暴植绒厂,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瀛海路4号。
投资人:王风暴,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月芹(特别授权),象山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到庭)
被告:余俊龙,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南路与西谷湖交叉处象山雨露压花加工厂内。(未到庭)
被告:叶庆尧,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象山县及时雨针织厂经理,住慈溪市三北镇施公山村。(未到庭)
?上述当事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俩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本案审理。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本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象山风暴植绒厂与被告余俊龙、叶庆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2条规定,由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翁华杰独任审判,书记员余海东担任记录。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可以提出反诉。同时,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自觉遵守庭审秩序,听从法庭指挥;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原告是否听清
原代:听清。
? 原告对本庭的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不申请。
?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陈述事实和理由
原告:读诉状(略)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余俊龙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3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08年4月15日起至给付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因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按期答辩,可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 下面由原告提供证据
原代: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2300元,并有叶庆尧担保的事实;
?原告还有其他证据吗?
原代:没有了。
? 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现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进行承诺。
原代:承诺(略)。如我方提供的证据不实,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应当围绕案件事实、争议焦点、适用法律进行;不准使用讽刺、挖苦等人身攻击性语言;避免重复辩论;现在由原告方简单发表一下辩论意见。
原代: 我方请求于法有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为证,故请求法庭判令所请。
?因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对其辩论权利的放弃。
? 法庭辩论结束,现在陈述最后意见。
原代:按诉讼请求。
?因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对其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
? 因本案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现在休庭
?下面核对笔录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