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象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象民二初字第674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镇海区九龙镇西经堂。
法定代表人:龚永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坚峰,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专职法律顾问,住镇海区招宝山胜利路8号。
被告:赖文明,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西周镇田岙村3组69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6月起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至2006年4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的货款为64 102元,并承诺在2006年6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 10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 102元的事实。
被告赖文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鉴于被告赖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本案的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诉称之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200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的货款为64 102元,并承诺在2006年6月付清属实。被告虽然以宁波泛华工程有限公司金利合金项目部的经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可以代表宁波泛华工程有限公司金利合金项目部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赖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文明给付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4 10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4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1.50元,由被告赖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翁华杰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海东
法 律 文 书 拟 稿 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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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象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象民二初字第674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镇海区九龙镇西经堂。
法定代表人:龚永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坚峰,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专职法律顾问,住镇海区招宝山胜利路8号。
被告:赖文明,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西周镇田岙村3组69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6月起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至2006年4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的货款为64 102元,并承诺在2006年6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 10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 102元的事实。
被告赖文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鉴于被告赖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本案的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诉称之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200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的货款为64 102元,并承诺在2006年6月付清属实。被告虽然以宁波泛华工程有限公司金利合金项目部的经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可以代表宁波泛华工程有限公司金利合金项目部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赖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文明给付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4 10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4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1.50元,由被告赖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翁华杰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海东
象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开 庭 笔 录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开庭时间:2008年6月23日上午8时30分
开庭地点:象山县人民法院第十四审判庭
审判员:翁华杰
书记员:朱彦
? 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庭现在开庭。
?现宣布法庭纪律:
1、法庭内要保持安静,不得喧哗,禁止抽烟。
2、开庭过程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3、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拍照。
4、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发言或者提问。
5、所有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人员须将随身携带的寻呼机、手机关闭不发出声音。
? 核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资格
原告戴望金,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486号37室。
委托代理人王根强(特别授权),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王祖良,男,成年,汉族,住象山县丹东街道南街69号502室(未到庭)。
?上述当事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本案审理。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戴望金与被告王祖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2条规定,由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翁华杰独任审理。书记员朱彦担任记录。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可以提出反诉。同时,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自觉遵守庭审秩序,听从法庭指挥;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双方是否听清
原: 听清。
? 双方对本庭的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 不申请。
?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陈述事实和理由。
原告:读诉状(略)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248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17773元;承担自2007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逾期付款资金162480元、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暂计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详见起诉状)。
? 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按期书面答辩,可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下面由原告提供证据。
原: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7480元,后被告仅支付3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62480元,另双方约定该款从2007年2月开始按1.5%计算月利息的事实。
?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下面由原告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法庭承诺(略)。
原:我提供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如作伪证,愿接受法律制裁。
?原告,被告所购为何,作何用途。
:被告所购为砂石料等,因生产经营需要所购。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方发言。
:我方之诉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请求法院支持。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辩论权利的放弃。
?法庭辩论结束,现在进行最后陈述,原告方陈述。
:按诉状所请。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
?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调解。
?下面核对笔录签字,休庭。
象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开 庭 笔 录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开庭时间:2008年7月22日下午14时50分
开庭地点:象山县人民法院第十二审判庭 第一次开庭
审判员:翁华杰
书记员:余海东
? 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庭现在开庭。
?现宣布法庭纪律:
1、法庭内要保持安静,不得喧哗,禁止抽烟。
2、开庭过程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3、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拍照。
4、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发言或者提问。
5、所有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人员须将随身携带的寻呼机、手机关闭不发出声音。
? 核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资格
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镇海区九龙镇西经堂。
法定代表人:龚永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坚峰(特别授权),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专职法律顾问,住镇海区招宝山胜利路8号。(到庭)
被告:赖文明,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住象山县西周镇田岙村3组69号。(未到庭)
?原告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无异议。
?上述当事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本案审理。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赖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2条规定,由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翁华杰独任审理,书记员余海东担任记录。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可以提出反诉。同时,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自觉遵守庭审秩序,听从法庭指挥;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原告是否听清
原代: 听清。
? 原告对本庭的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 不申请。
?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陈述事实和理由。
原告:读诉状(略)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41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详见起诉状)。
? 因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按期答辩,可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 下面由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原代: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64102元,并承诺在2006年6月付清的事实。
?原告还有其他证据吗?
原代:没有了。
? 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现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进行承诺。
原代:承诺(略)。如我方提供的证据不实,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原告对本案事实有何补充。
原代:没有。
?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应当围绕案件事实、争议焦点、适用法律进行;不准使用讽刺、挖苦等人身攻击性语言;避免重复辩论。
?先由原告方发表一辩意见。
原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因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对其辩论权利的放弃。
? 法庭辩论结束,现在陈述最后意见。
原代:按诉讼请求。
?因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对其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
? 因本案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现在休庭
?下面核对笔录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