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邵永法、宁波新樟塘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镇民初字第1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宁波新樟塘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宁波新樟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樟塘公司)、宁波市镇海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3月27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樟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将其向九龙公司承包的位于镇海澥浦化工区凤鸣一路677号的宁波森盛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盛铜公司)厂房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工程早已完工,2010年12月9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水电安装费7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该款项一直未支付,故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被告九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九龙公司提供了厂房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一份,证明森盛铜公司把厂房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新樟塘公司,为便于镇海进场等原因把该工程挂靠于九龙公司,于是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撤回起诉。被告***则挂靠于被告新樟塘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虽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为此,被告***理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新樟塘公司系被告***的挂靠单位,也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九龙公司同意被告新樟塘公司把该工程挂靠于其单位,其对外承担被告新樟塘公司在该工程中所应履行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樟塘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8000元;2.判令被告***、新樟塘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九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一份、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将森盛铜公司厂房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相互权利义务;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出具欠条,尚欠原告水电安装款7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九龙公司对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涉案工程施工备案确系被告九龙公司总承包,但被告九龙公司没有委托被告***对外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不认可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中被告***代表被告九龙公司的行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被告新樟塘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九龙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78000元的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厂房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新樟塘公司将涉案工程挂靠于被告九龙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九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称该协议真实反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是被告新樟塘公司、被告九龙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备案方,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是由业主单位森盛铜公司与被告新樟塘公司完成,被告***系被告新樟塘公司的代表,该协议也反映了被告九龙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纯粹是一种挂靠义务,不涉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及权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3)甬镇民初字第354号案卷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庭审理笔录以及***、***的证人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森盛铜公司厂房的水电设备安装是由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一份,***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水电安装款7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九龙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是备案需要所签订的形式合同,被告九龙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未享受任何权利,也从未向被告九龙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对庭审笔录及证人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九龙公司委托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理应向被告***、新樟塘公司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信用宁波网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曾系被告新樟塘公司江东分公司的负责人,职务为总经理,该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注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九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九龙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名义上由被告九龙公司承建,但工程的实际施工、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均由被告新樟塘公司承担并享受权利。被告***系被告新樟塘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代表被告新樟塘公司的行为,与被告九龙公司无关。被告九龙公司从未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过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对其所结算的欠款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新樟塘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九龙公司的诉请。
被告九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厂房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九龙公司只是涉案工程名义上的备案方,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由业主森盛铜公司与被告新樟塘公司之间完成,被告九龙公司没有享受工程款的结算及任何权利。被告***系被告新樟塘公司的代表,实际施工方是被告新樟塘公司,被告九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九龙公司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工程款如何结算与原告无关,被告九龙公司既然同意挂靠,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新樟塘公司江东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新樟塘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称被告九龙公司只是涉案工程的资料备案方,被告新樟塘公司找被告九龙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纯粹是备案的原因,故被告九龙公司要求被告新樟塘公司提供保证。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新樟塘公司江东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载明:江东分公司负责人为***,成立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注销时间为2012年9月4日。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新樟塘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和被告九龙公司的辩称进行辩驳、对原告和被告九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2日,甲方(即被告***)与乙方(即原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森盛铜公司1#、2#、3#、4#办公楼共五幢房屋,总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厂址澥浦化工区凤鸣路,森盛铜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由九龙公司总承包代表***,其中水电安装工程由***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协定后水电总造价为180000元。2010年11月1日,新樟塘公司江东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在承包森盛铜公司厂房工程其应承担支付的款项,由新樟塘公司江东分公司承担保证支付。2010年12月2日,甲方(即森盛铜公司)、乙方(即新樟塘公司)、丙方(即九龙公司)三方签订《厂房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甲方位于宁波化工区凤鸣路677号共五幢厂房一次性包给乙方,商定总造价为405万元,但乙方为便于镇海进场等原因把该工程挂靠于丙方。现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与乙方根据实际工程状况进行结算协商,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余款总计153万元,乙方工程发票给甲方后,甲方把工程余款即日全部一次性付清乙方,当工程款全部付清后乙方,丙方及其他有关单位在本工程内的一切债务和其他均与甲方无涉。2010年1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宁波森盛铜业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水电安装款共计78000元。
另查明,存放于宁波市镇海区城建档案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2006年3月1日,发包人森盛铜公司与承包人九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森盛铜公司车间1、2、3、4、5,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合同价款为4050000元。原告***在(2013)甬镇民初字第354号案件的庭审中确认被告***已付其工程款102000元。
还查明,被告***曾系新樟塘公司江东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8日,注销于2012年9月4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水电安装款78000元,且原告确认其是与被告***结算,并由***支付过102000元工程款,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即被告***是原告合同相对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被告***请求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厂房工程竣工结算协议》,被告***代表被告新樟塘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同时其还是新樟塘公司江东分公司的负责人,新樟塘公司江东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承包的涉案工程应承担支付的款项,由新樟塘公司江东分公司承担保证支付,现该江东分公司已注销,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新樟塘公司支付工程款7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樟塘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九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为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被告九龙公司亦非实际发包人,原告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新樟塘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宁波新樟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张发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倪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邵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