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执358号
请执行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新镇莘奉公路4999号。
法定代表人:袁卫灵,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的(2018)沪民初1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19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3日以(2019)沪执9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85,873,639.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79,069,847.04元,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632,343.49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并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卓青
审判员  王胜军
审判员  陆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