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9民初4769号
原告:***,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屹,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非非,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璜冠圣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于红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璜冠圣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璜冠圣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被告璜冠圣达公司未作答辩并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璜冠圣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报酬48 600元及违约金14 58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达成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安信地板材料并安装。原告为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单价108元计算,实际铺装用料700平方米,总价款75 6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违反合同约定按照每天3%的违约金支付。后双方在工程量的基础上,续加50件木质地板,总价款88 600元。被告支付了4万元后,剩余48 600元始终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璜冠圣达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604室,但在该地址并无办公场所及人员。璜冠圣达公司自认其公司现在唯一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文教产业园K座六层,并向本院提交在北京市海淀区实际办公场所的外观照片、缴纳水电费的收据、出租方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明。***对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予认可,但称在起诉时并不清楚璜冠圣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何处,也不知璜冠圣达公司是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经营。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在河北省承德市签订的。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根据查明的事实,璜冠圣达公司在门头沟区无实际办公场所及人员,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我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璜冠圣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裴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安妮
书 记 员 王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