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保安服务公司

汕头经济特区保安服务公司与某某、汕头市鼎和投资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507民初470号
原告:汕头经济特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之二。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云,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玲,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鼎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张某1,女,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汕头经济特区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汕头市鼎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张某1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云、李佳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鼎和公司、张某1偿还原告保安服务费232,1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2,52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标准为基础加计30%暂计算一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损失);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鼎和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自2015年9月起,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鼎和公司派驻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提供了相应的保安服务。但自2018年下半年被告鼎和公司就开始没有按时支付保安服务费,但应被告鼎和公司的继续为其提供保安服务请求和尽快付还保安服务费的承诺,同时基于保安服务行业的特殊性,一旦撤离保安员将给被告鼎和公司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考虑,原告继续为被告鼎和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直至2019年12月31日。然而被告鼎和公司却一直拖欠保安服务费,原告以催告函、上门、电话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讨,被告鼎和公司却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拖再拖,几次作出的还款时限承诺也未兑现。时至今日,被告鼎和公司拖欠的服务费仍未付还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外,被告鼎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张某1依法应对被告鼎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鼎和公司、张某1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保安服务合同书、声明、关于付清拖欠服务费的函、回复函、律师函、申请函等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鼎和公司、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有原件核对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19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鼎和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应被告鼎和公司要求向被告鼎和公司派驻4名保安员,每人每月服务费为3400元,被告鼎和公司总计每月应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为13,600元,并于当月15日前以转账形式付清,全年11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按每人每班120元另计。
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鼎和公司发出《关于付清拖欠服务费的函》,载明:“我司已于2019年12月31日与贵公司终止保安服务合同。贵司书面承诺于合同期满前付清拖欠我司的全部保安服务费(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共172000元和2019年8月至12月60160元,合计欠款:232160元),至今已超期五个多月仍未付款。我司近月来因新冠疫情影响,效益下降,贵司应遵守承诺尽快付清欠款,否则,我司将不得不诉诸法律行动,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贵司负责。”被告鼎和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0年5月21日,被告鼎和公司向原告发出《回复函》承诺将尽力筹措资金,争取尽早还款。
2020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吴云云律师向被告鼎和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鼎和公司按承诺归还欠款。同年10月20日,被告鼎和公司向原告发出《申请函》,请求宽限还款期间至2020年12月30日。
另查明:被告鼎和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1为被告鼎和公司的股东。
2021年1月28日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85%。
诉讼期间,原告确认其于2016年开始至2019年12月31日期为被告鼎和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每年一签,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鼎和公司派出10名保安提供保安服务,2019年期间每月向被告鼎和公司派出4名保安提供保安服务。2018年的保安服务费为每人每月2800元。
被告鼎和公司尚欠的保安服务费为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尚欠的服务费172,000元及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的服务费60,160元,合计尚欠232,16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欠款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行为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相对方,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鼎和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被告鼎和公司亦应依约支付服务费用。被告鼎和公司在确认结欠原告保安服务费用后没有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还尚欠原告的服务费。因双方结算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应从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起诉时LPR为3.85%,故应以年利率3.85%为基础加计30%计算(即年利率5.005%)。原告请求被告鼎和公司付还保安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以2021年1月28日起计,利率以年利率5.005%计,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鼎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1作为其股东,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鼎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红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在连带责任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鼎和公司、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鼎和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保安服务费232,160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2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005%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张某1对被告汕头市鼎和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汕头经济特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财产保全费1680元、合共诉讼费6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2元、由被告汕头市鼎和投资有限公司、张某1负担631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631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群儿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
人民陪审员  纪传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乐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