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91民初1172号
原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卫,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钱塘新区产城融合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钱塘新区义蓬街道江东大道与青六路交叉口智慧谷B1会议中心。
法定代表人:滕泽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明,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禹,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29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62013019J。
法定代表人:吕忠华。
诉讼代表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系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南,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钱塘新区产城融合建设发展中心(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产城融合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产城融合中心的申请,依法追加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楼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军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卫、曾小元,被告产城融合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禹,第三人华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4346434.92元(不含质保金)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30日,被告与华楼公司签订《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下沙中队、新城中队、机动中队及江堤河道监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下沙中队、新城中队、机动中队及江堤河道监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发包给华楼公司,施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幕墙工程,合同价款为43733560元;工程价款实行固定综合单价按实结算,工程款于每月按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于竣工验收合格且决算资料送审后付至实际工程量的80%、于工程结算经财政审计完成且竣工资料符合城建档案馆的要求付至财政审计总价的95%,余5%工程质量保证金分别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两年、五年后各支付3%、1%、1%。根据上述合同,华楼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华楼公司将其承接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下沙中队、新城中队、机动中队及江堤河道监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告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6%向华楼公司支付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后,扣减6%的管理费、税金等费用,余款由华楼公司支付给原告,扣除的20万元风险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给原告。《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精心组织施工。土建安装工程原告早已于2013年年底完工,并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4日分别通过主体结构和基础结构的验收;为配合案涉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另行招标),幕墙工程延后完工。因案涉建设项目实行土建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绿化工程等同步统一验收,案涉工程最终于2018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6日,被告接收了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送审资料,送审价为48029893元。经核算,截止本案起诉日前,被告向华楼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4856710元,华楼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8958094.54元。另,开发区法院业已生效的(2016)浙0191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载明,华楼公司就案涉工程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38万元以及以400万元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0万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为此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因被告另行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严重迟延,客观上导致工程竣工结算在工程完工长达近4年之久仍未完成,己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目前,案涉工程造价已确定为41266469元。又,因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告就案涉工程对华楼公司享有的债权额远大于华楼公司可得管理费,两者相互抵销后原告对华楼公司仍享有债权,故被告欠付工程款均为原告实际应净得工程款。故此,原告特提诉请如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产城融合中心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2年3月27日,经依法公开招投标,华楼公司中标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同年4月30日,被告与华楼公司签订《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下沙中队、新城中队、机动中队及江堤河道监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施工承包单位系华楼公司。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权利,产城融合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案涉工程结算审计金额未经华楼公司确认,工程结算总额未确定。根据被告与华楼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之前,产城融合中心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范围内实际完成量的80%,即合同约定金额的80%。合同约定金额为43733560元,其中合同中的幕墙石材材料4456455元为暂定价。合同履行中,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对石材主材料进行了公开招标采购并与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华楼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了《采购合同》,石材主材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材料卖方。所以,合同签约价格43733560元中须扣除暂定价部分的石材暂定价金额4456455元,扣除后华楼公司实际签约金额为39277105元。截至目前,被告已经累计支付合同款项34856710.63元(其中与华楼公司主张金额差异部分的2万元为部分水电费扣款),支付比例已经达到88.75%。截至目前,被告与华楼公司正在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华楼公司尚未确认结算定案金额,无法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确认,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条件。而被告已在合同范围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约定进度付款比例,故被告并不欠付华楼公司工程款项,并不存在应付未付合同款事实。三、工程结算金额不等于可支付金额,还需考虑合同约定扣款项目。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多种质量问题,华楼公司未按照通知进行维修,被告已经委托第三方负责修理,相关费用须在保修金中扣除。同时,华楼公司也需要配合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回访程序。除此之外,合同约定结算造价审核中的审减费应当由华楼公司承担。根据初审单位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本次审减费用为244126元,此外二审复核的审减费约为43000元。另外,被告代华楼公司垫付的施工水电费约30万元也须在结算支付款项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楼公司答辩称,一、第三人华楼公司目前已进入破产程序,案涉工程款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破产管理人接管。二、华楼公司已于2020年9月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产城融合中心,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据管理人了解,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再次分包,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部分实际施工人也向华楼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如果本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导致真正的实际施工人利益受损。四、案涉工程尚在结算过程中,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30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发包人)与华楼公司(承包人)签订《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下沙中队、新城中队、机动中队及江堤河道监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下沙中队、新城中队、机动中队及江堤河道监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发包给华楼公司,合同价款为43733560元,工程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按每月合同范围内实际完成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且决算资料送审后付至合同范围内实际完成量的80%、工程结算经财政审计完成且竣工资料符合城建档案馆的要求后支付至财政审计后的总价的95%,余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012年6月13日,华楼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华楼公司将其承接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下沙中队、新城中队、机动中队及江堤河道监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告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6%向华楼公司支付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后,扣减6%的管理费、税金等费用,余款由华楼公司支付给原告,扣除的20万元风险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给原告。
2018年12月28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下沙中队、新城中队、机动中队及江堤河道监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通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案涉工程造价经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初审、经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复审,复审审定金额为41266469元。原、被告对复审金额无异议。2020年9月27日,华楼公司出具民事起诉状,载明案涉工程工程审核价格为41266469元,产城融合中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4836710.63元,至少余6429758.37元工程款未支付,并诉请产城融合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款6429758.37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与华楼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华楼公司共计欠***400万元,华楼公司承诺此款于2015年1月底之前全部付清本息。后因华楼公司未按约付款,***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浙0191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楼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浙01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蒋华清对被申请人华楼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浙0106破2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担任华楼公司的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下沙中队、新城中队、机动中队及江堤河道监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6)浙0191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定案表、民事起诉状,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第三人提交的(2019)浙01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9)浙0106破2号决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否有权要求产城融合中心在欠付华楼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二是产城融合中心有无欠付华楼公司工程款,如有欠付,***主张的欠付金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产城融合中心,承包人为华楼公司,华楼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既无施工资质又非其员工的***,华楼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故***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楼公司辩称***并非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做出的特别规定,其目的在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出现破产、履行不能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对于实际施工人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并且,从实际情况看,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由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也更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故***有权要求产城融合中心在欠付华楼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华楼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属于华楼公司的财产应由管理人接管以及本案应中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最终审计报告虽未出具,但产城融合中心对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复审审定金额41266469元无异议,华楼公司自认产城融合中心已支付工程款34836710.63元,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产城融合中心至少还需支付华楼公司4366434.92元。产城融合中心抗辩称工程结算金额不等于可支付金额,还需考虑扣款项目。本院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时已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且产城融合中心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已要求华楼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亦未能证明其已就工程由其自行委托维修而产生的维修费用金额,产城融合中心也未举证证明水电费、审减费的具体金额,故产城融合中心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楼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生效判决已认定截至2014年8月28日就案涉工程华楼公司尚欠***工程款400万元,产城融合中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华楼公司也不存在预付的情形,扣除***需承担的管理费后,华楼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大于产城融合中心欠付华楼公司工程款的金额,因此,***要求产城融合中心在欠付工程款4346434.92元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钱塘新区产城融合建设发展中心在欠付工程款4346434.92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571元,由被告杭州钱塘新区产城融合建设发展中心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钱塘新区产城融合建设发展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慧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璐
PAGE\*ArabicDash-10-
PAGE\*ArabicDash-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