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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4047号
原告:杭州沙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丰路8号1幢6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714843798。
法定代表人:沈美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根,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铄,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钱塘区产城融合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钱塘新区义蓬街道江东大道与青六路交叉口智慧谷B1会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017909358038。
法定代表人:滕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禹,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能,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屠忠良,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第三人: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29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62013019J。
诉讼代表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系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南,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沙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都公司)诉被告杭州市钱塘区产城融合建设发展中心(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杭州钱塘新区产城融合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产城中心)、第三人屠忠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产城中心的申请,依法追加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楼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根、张铄,被告产城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禹,第三人华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屠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产城中心将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下沙中队、新城中队、机动中队及江堤河道监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中应支付第三人屠忠良的保修金1260551.7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屠忠良因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景苑中学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后第三人屠忠良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诉至法院。2018年2月1日,法院作出(2017)浙0191民初31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屠忠良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872115元,运费90832元,律师费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201187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以货款38721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另计)。后屠忠良分文未付,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浙0191执742号,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屠忠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裁定终结(2018)浙0191执742号案件。截至2021年7月5日,第三人屠忠良尚应付原告货款等合计7656168.21元。2020年11月18日,法院作出(2020)浙019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4月30日产城中心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下沙中队、新城中队、机动中队及江堤河道监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与第三人华楼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6月13日,华楼公司与第三人屠忠良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屠忠良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12月28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产城中心对复审审定金额41266469元无异议,华楼公司自认产城中心已支付工程款34836710.63元,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产城中心至少还需支付华楼公司4346434.92元。截至2014年8月28日就上述工程华楼公司尚欠屠忠良工程款400万元。华楼公司欠付屠忠良工程款的金额大于产城中心欠付华楼公司工程款的金额。并据此判决,产城中心在欠付工程款4346434.92元范围内对屠忠良承担责任。另,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约定,余5%工程质量保证金分别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两年、五年后各支付3%、1%、1%。现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2年,被告应返还4%工程质量保修金1650658.76元,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现(2020)浙019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第三人屠忠良怠于行使其债权,至今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影响原告到期债权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行使代位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产城中心答辩称,一、代位权与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请求权基础不同,不能混同处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下沙中队、新城中队、机动中队及江堤河道监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产城中心和华楼公司。沙都公司提出的就案涉工程4%的质量保修金部分,(2020)浙0191民初1172号案件并未判决确认。《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是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法定请求权。如实际施工人屠忠良要求产城中心直接向其支付质量保修金,也应当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获得法院的明确判决下,屠忠良方可享有产城中心在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欠付款内的债权。可以说,实际施工人屠忠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产城中心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质量保修金,而沙都公司则只能在屠忠良的债权得到确定后方可具备代位权行使条件。目前,案涉工程的合同为产城中心和华楼公司签订的,屠忠良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履行质量保修期内质量保修义务的主体为华楼公司,质量保修金亦为华楼公司和产城中心的债权债务问题,目前并非屠忠良的债权,故沙都公司无权代实际施工人屠忠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产城中心主张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二、本案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退一步而言,债权人沙都公司明显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和“怠于履行”的要件。理由如下:1.债务人屠忠良对工程款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认为,对于怠于行驶到期债权的认定标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明确规定为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2020)浙0191民初1172号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屠忠良已积极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产城主张自己的工程款,屠忠良不符合“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要求沙都公司不通过诉讼的途径,亦可在此种情形下获得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屠忠良对产城中心享有到期债权,沙都公司可申请法院裁定冻结屠忠良的债权,并通知产城中心向沙都公司履行,从而维护沙都公司的权益。目前,产城中心已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积极协助法院对屠忠良债权人的债权执行。如允许沙都公司对产城中心提起代位权诉讼,将导致屠忠良的其他债权人无法获得平等的保障,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亦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进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2.工程质量保修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下沙中队、新城中队、机动中队及江堤河道监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待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回访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结算价的3%;第二期待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回访无质量问题,支付结算价的1%;第三期待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且回访无质量问题,支付余下的1%(不计利息)。退一步而言,沙都公司提出的就案涉工程4%的质量保修金部分,上述条款对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设置了“质量保修期限达到约定时间”和“阶段质量回访”两项前置条件,即当两项要求均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后,产城中心方可释放质量保修金。质量回访程序为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在质量保修期内的各个时间阶段要求华楼公司就质量问题进行回访,华楼公司和产城中心对案涉工程各阶段的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核实,明确工程质量和维修问题、划分双方责任范围,并核对双方应扣减的质量保修金。但华楼公司至今尚未完成回访确认的义务,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本案当中,屠忠良仅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主体亦非屠忠良,其并不能代表华楼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确认,故该质量保修金亦未满足支付条件,产城公司无依据释放给华楼公司,屠忠良作为实际施工人仅存在欠付款项的请求权。3.工程到期的质量保修金额尚未确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案涉工程应退回的质量保修金金额尚未确认。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若承包人的保修质量不合格时,发包人有权直接委托其他专业单位完成承包人保修范围内应完成的工作,费用从承包人的保修金中扣除。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产城中心委托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维修案涉工程部分维修项目,双方签订了《公建项目代维修工程合同》。根据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的《开发区公建项目代维修工程(施工)审计报告》显示,钱塘新区综合执法大楼维修工程最终审定的造价为100677元,已支付90609.30元,剩余金额在维修质保期到期后退还海昌公司。2020年5月9日,产城中心亦委托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维修案涉工程部分维修项目,截至2021年7月5日已发生的维修费用至少为20000元,尚存在未结算的其他维修事项。在产城中心和华楼公司未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应付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前,就目前的事实,无法确认应结算债权债务金额。三、案涉工程的审定造价应扣除追加审计费。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已明确约定,该工程为政府性投资项目,发包人根据国家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与承包人办理最终价款结算手续。其中超过送审额5%以外部分的核减费用及核增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020)浙0191民初1172号案件判决中法院认为,“产城中心未提供工程追加审计费的证据,认定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412266469元,产城中心应支付欠付工程款4346434.92元”,产城中心对案件认定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目前至少尚有工程审计追加费用未扣减。合同明确,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应根据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扣减追加审计费后为应支付金额,在上述案件开庭过程中,案涉工程的财政审计尚未最终完成,产城公司在当时并不具备提供最终追加审计费证据的条件,法院据此将责任推定给产城中心,有违公平原则,无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2021年7月5日,杭州钱塘新区审计局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根据合同约定明确了应由施工单位华楼公司承担的合同审计追加费为269430元。上述事实被告已经完成了举证,须说明的是该审计追加费包括了一审和二审的审计追加费用,详见审定通知书说明栏。故上述工程的审计追加费应当在工程质保金款项中予以扣除。此外,鉴于产城中心为财政全额拨款单位,产城中心向财政部门申报本工程项目款项时,财政部门已自行扣除了审计追加费,故产城中心实际拨付到账的金额为扣除审计费用后的金额,该部分扣款金额为确定金额。四、华楼公司应向产城中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承包人收取每期工程款时应开具正式发票。退一步讲,如法院判决产城中心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则华楼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向产城中心开具判决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不但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未开具发票将导致被告承担税务风险也将造成漏缴税的情况发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楼公司答辩称,一、第三人华楼公司目前已进入破产程序,案涉质量保修金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破产管理人接管。二、类似诉讼已发生多起,建议法院依照相关规定,让屠忠良的债权人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行使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沙都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屠忠良,要求支付货款等。本院于2028年2月1日作出(2017)浙0191民初31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屠忠良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沙都公司货款3872115元、运费90832元、逾期付款利息1201187元,共计5164134元;二、屠忠良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沙都公司律师费60000元;三、屠忠良支付沙都公司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以货款38721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案件受理费52813元,减半收取2640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06.50元,由屠忠良负担;六、沙都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屠忠良未按约支付款项,沙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浙0191执742号。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屠忠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2年4月30日,产城中心(发包人)与华楼公司(承包人)签订《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下沙中队、新城中队、机动中队及江堤河道监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下沙中队、新城中队、机动中队及江堤河道监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发包给华楼公司,合同价款为43733560元,工程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待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回访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结算价的3%;第二期待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回访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结算价的1%;第三期待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且回访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余下的1%(不计利息)。2012年6月13日,华楼公司(甲方)与屠忠良(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华楼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承包给屠忠良。2018年12月28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下沙中队、新城中队、机动中队及江堤河道监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通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20年5月7日,屠忠良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产城中心在欠付工程款4346434.92元(不含质保金)范围内向屠忠良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浙019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产城中心在欠付工程款4346434.92元范围内对屠忠良承担责任。2021年7月5日,杭州钱塘新区审计局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通知书,载明华楼公司需承担审计追加费269430元。(2020)浙019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产城中心根据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将4346434.92元汇入我院执行专户。
又查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浙01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蒋华清对被申请人华楼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浙0106破2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担任华楼公司的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浙0191民初3187号民事调解书、(2018)浙0191执7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浙019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定案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企业信用代码,原告及被告产城中心提交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下沙中队、新城中队、机动中队及江堤河道监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通知书,协助执行文书,第三人提交的(2019)浙01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9)浙0106破2号决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债务人怠于行使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五)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沙都公司对屠忠良的债权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第一项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屠忠良对产城中心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以及屠忠良是否怠于行使权利。沙都公司主张屠忠良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下沙中队、新城中队、机动中队及江堤河道监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4%的质量保修金对产城中心享有债权。沙都公司主张的屠忠良对产城中心的上述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述工程关于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为,第一期待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回访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结算价的3%;第二期待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回访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结算价的1%;第三期待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且回访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佘下的1%(不计利息)。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除时间要求外还包括回访,华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回访义务,而上述工程事实上也存在质量问题,且第三期的时间也未届满,因此,产城中心应支付华楼公司或屠忠良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下沙中队、新城中队、机动中队及江堤河道监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95%的工程款屠忠良已于2020年5月7日主张了权利,华楼公司应承担的审计追加费至2021年7月5日才确定,质量保修金第三期支付时间尚未届至,故屠忠良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综上,沙都公司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第二项、第三项条件。原告沙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沙都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2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沙都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沙都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陈慧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