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1103执恢36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497748-7。
法定代表人:潘美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29号301室(现住所地浙江省***长乐路97#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7620130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红
审判员唐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