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长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长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初字第1711号
原告:广西长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许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红斌,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振,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
委托代理人:周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媛,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长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锋建设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锋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红斌、石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严、朱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司机。后来由于公司内部变动,被告成为原告的赋闲人员,但其每月仍然可以从原告处领取足额工资。2006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报告》,要求原告无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相关保险费用由自己缴纳。2008年12月20日,原告在公司大门公告栏贴出《公告》,内容为:“如果有员工在原单位停薪留职或下岗等买有养老等各种险种的请把关系转到公司及宾馆以便公司及宾馆统一购买养老等各种保险。自通告之日起10天内不把养老保险关系等转来公司及宾馆的等同自己放弃一切所有的权利。”被告直到2008年12月31日都没有将他的失业、工伤等保险关系转到公司。由此可见,被告先是以正式书面形式申请无需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相关保险费用由自己缴纳,之后又以未将相关保险关系转到公司处的实际行动放弃原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权利。由此可见,被告没有按时把他的保险关系转到原告处,导致原告无法为其购买相关社会保险,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运营到2012年基本已无业务,大多数时间处于停业状态。2012年末开始,原告多次约谈被告,欲安排其到北海上班,并且大幅度提高工资待遇,但是被告不服从原告的工作调配。自2013年1月起,被告擅自离职,不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已用实际行动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也多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同意被告的辞职。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50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25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代通知金2500元;4、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133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南宁金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金桂公司)于1999年11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许锋,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月27日,被告到南宁金桂公司工作。2005年3月30日,被告从南宁金桂公司转至原告处工作。南宁金桂公司未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工作地点在南宁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1月3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1日解除。
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50000元;2、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2500元;3、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申请人的代通知金2500元;4、补缴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5、赔偿失业金损失13300元。2013年5月24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长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5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长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失业金损失1330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长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工伤、生育保险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申请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至第三项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以城镇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04年1月至2009年2月被告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的工伤、生育保险费,由南宁市金秋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缴纳。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被告的养老保险费、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医疗保险费,是被告以城镇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自行缴纳。
又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3000元,被告称3000元系其2013年1月的工资,原告则称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长锋公司行政人员工资表》显示,被告当月的应发及实发工资均为2500元。
再查明:仲裁庭审时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1月29日要安排被告到北海工作,但被告没有答应。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2500元,但原告称其中2000元为工资,500元为补贴。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提交书面报告要求原告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许立飞、许宏进、雷忠、许柳君、苏五桂、唐妍、杨椿、李一飞、林其福、罗金炼、胡巧卫、沈辉、邓良峰、蒙倩茹、陈绮云共15人的《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上述15人不要求原告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2、2008年12月20日原告及南宁东葛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张贴的《通告》,该通告的主要内容是自通告之日起10天内不把养老保险关系等转来原告处等同自己放弃一切权利;3、胡永红、许宏进、许立飞、雷忠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没有按通告的要求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原告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对于仲裁裁决的第四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25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500元。
二、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被告称2013年1月31日领取3000元系2013年1月的工资,但其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长锋公司行政人员工资表》显示,被告当月的应发及实发工资均为2500元,因此对被告所称3000元系其2013年1月份工资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又已领取2013年1月的工资2500元,本院综合以上确认该3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多支付的工资。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如何解除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结合仲裁庭审时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1月29日曾说要安排被告到北海工作,本院认为是由于原告安排被告到北海工作,双方未能就到北海工作达成协议,因此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多支付3000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种解除情形属于因用人单位提出而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的工作期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2003年1月27日至2005年3月29日在南宁金桂公司工作,2005年3月30日到原告处工作,南宁金桂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2005年3月30日到原告处工作的原因,故本院认定被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南宁金桂公司到原告处工作。由于南宁金桂公司未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在南宁金桂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原告的工作年限,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为200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31日。关于被告的工资,原告称每月向被告发放2500元,其中2000元为工资,500元为补贴,但补贴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2500元/月×10.5个月),扣除被告已经领取的3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250元(26250元-3000元)。
三、关于原告应否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交的15个人的《申请报告》,并不能证明被告也曾要求不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张贴的《通告》已通知到被告;胡永红、许宏进、许立飞、雷忠4人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又未出庭作证,被告对《证明》又不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述4人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致使被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南宁市金秋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09年2月的失业保险费,而被告的工作期间为2005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31日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金损失15120元(1200元/月×70%×9个月×2倍),但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相关部分13300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13300元。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长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250元;
二、原告广西长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13300元;
三、原告广西长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2500元;
四、原告广西长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500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西长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柳恩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萍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