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湖南银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汨罗市长乐镇北街**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贵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荣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鸿都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65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提供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贵荣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限额冻结被告丁的志、湖南银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对其他财产的保全期限为两年。
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对其他财产的保全期限为两年。
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或扣押、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