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湖南银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汨罗市长乐镇北街**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长沙贵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荣公司)与被告湖南银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公司)、丁的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湘0103民初9021号民事裁定,裁定限额冻结被告丁的志、湖南银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丁的志、湖南银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贵荣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9)湘0103民初902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丁的志、湖南银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