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1047号
原告:云南路通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沙朗乡龙庆村龙庆大桥旁。
法定代表人:钟永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北京元周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丽丽,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北京元周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湖南银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长乐镇北街43号。
法定代表人:黄世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联,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北京聿华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云南路通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路通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第366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湖南银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银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志以及第三人银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路通公司的专利号为201010556721.2号、名称为“一种防护门系统”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原告诉称:第一,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原告认为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4)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忽略了区别特征(2)、(4)的关系,应作为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区别特征(2)、(4)均涉及破胎器装置/阻车器装置的连接关系,应当作为整体进行考虑,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破胎器装置和阻车器装置通过智能控制器分别与A门、B门的电机不联动的方案。第二,被诉决定关于技术问题的认定有误,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还应包括如何实现多样化控制模式以兼顾不同的实际需求,从而提高适用性。第三,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将驱动门扇的电机设置在门扇下侧不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设置阻车器装置的技术启示,且将阻车器装置和破胎器装置设置在门外不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区别特征(2)和(4)应该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限定了各功能模块在功能上彼此支持,AB门能够联动设置也能够分别独立控制,提高了安全性,又提供了针对不同情况快速切换模式的可行性,权利要求1的防护门系统不是各功能模块的简单叠加,其技术效果显著且难以预期。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第四,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010556721.2号、名称为“一种防护门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29日,专利权人为路通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护门系统,由AB双门互锁控制系统、防护装置、监控装置、门禁装置、控制台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AB门互锁控制系统由A门(3)、B门(6)、平移装置构成,A门(3)、B门(6)分别由两个门扇构成,平移装置由设置在门扇下侧的电机(2)、与电机(2)相连的智能控制器(4)、设置在门扇上方的吊架、设置在门扇下方的门轨与轨轮(8)组成;所述的防护装置由分别设置在A门(3)和B门(6)外的破胎器装置(1)和阻车器装置(7)组成,破胎器装置(1)由破胎器、电机(2)、智能控制器(4)构成,阻车器装置(7)由阻车器、电机(2)、智能控制器(4)构成,破胎器装置(1)与阻车器装置(7)通过智能控制器(4)分别与A门(3)、B门(6)的电机(2)联动;所述的监控装置由摄像机(5)、视频传输电缆、控制传输线、显示记录器构成,摄像机(5)通过视频传输电缆和控制传输线与显示记录器连接;所述的门禁装置是由可视对讲机、开门按钮、指示灯、智能控制器(4)构成;所述的控制台(9)与AB双门互锁控制系统、防护装置、监控装置、门禁装置的智能控制器(4)均分别连接,控制台(9)设有与监控装置相连接的显示记录器、与门禁装置相连接的可视对讲机、储备电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护门系统,其特征在于:A门(3)、B门(6)替换为由单门扇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护门系统,其特征在于:A门(3)由两个门扇构成,相应地,A门(3)外设置有两个分别与每个门扇对应的破胎器装置(1);B门(6)由两个门扇构成,相应地,B门(6)外设置有两个分别与每个门扇对应的阻车器装置(7)。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护门系统,其特征在于:A门(3)替换为单个门扇构成,相应地,A门(3)外设置有一个与门扇对应的破胎器装置(1);B门(6)替换为单个门扇构成,相应地,B门(6)外设置有一个与门扇对应的阻车器装置(7)。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护门系统,其特征在于:摄像机(5)设置在A门(3)处、B门(6)处、AB门之间的通道内。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护门系统,其特征在于:A门、B门均采用低碳钢材制作。”
针对本专利,银宝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1532661U;证据1公开了一种监管场所门禁身份识别管理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2、0020-0036段,图1):监管场所(特指:监狱、劳教所、看守所)是关押罪犯、劳教人员和羁押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改造或羁押的场所。目前的监管场所通常设有人行和车辆通道的两道大门(俗称为A、B门),人行和车辆通道两道大门采用互锁控制,即一道大门开启,另一道大门关闭。在监控室8内设置有控制台9,控制台9有与计算机控制系统相连接的信息显示终端,控制台9设置有优于计算机控制系统的手动闸门开关。计算机控制系统101还设置有实时监控通道系统中各个部分的总控制台105,总控制台105设置有可呼叫警察所配备的移动通信终端的呼叫装置106。总控制台105可以通过摄像头等设备实时检测通道系统各部分的情况(隐含公开了监控装置,所述的监控装置由摄像机、视频传输电缆、控制传输线、显示记录器构成,摄像机通过视频传输电缆和控制传输线与显示记录器连接),在总控制台105有值班人员。在监管场所门禁身份识别管理系统内还包括有监管场所汽车门禁身份识别系统,包括车辆通道查验证区域10、把外界与车辆通道查验证区域10隔开的第一道汽车大门11、把车辆通道查验证区域10与监管场所监管关押区隔开的第二道汽车大门12,在车辆通道查验证区域内分别靠近第一道汽车大门11和第二道汽车大门12的地面上设置有防止冲撞的电动控制的刺刀车挡14,刺刀车挡随车辆通道大门的开启关闭而升降(关门时升,开门时降)(由于证据1公开了刺刀车挡由电动控制且随车辆通道大门的开启关闭而升降,因而证据1隐含公开了破胎器装置由破胎器、电机、智能控制器构成,破胎器装置通过智能控制器与A门联动)。
证据2:CN201276928Y。
证据3:CN201341206Y;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视对讲门禁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3行至第3页第18行,图1和2):本实用新型是一种可视对讲门禁装置,包括主机与分机,主机与分机相同,本实用新型按照功能模块可包括:门口对讲、图像显示、内部呼叫及图像存储。下面介绍图2中各模块的功能:CPU,接收相应的命令并控制相应电路做相应的工作;按键及指示电路,用户操作各状态指示;外置电源,给整机提供一个电源。
证据4:CN2653821Y。
证据5:CN101581227A;证据5公开了一种煤矿双层平移自控风门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4页第2段至第6页第2段,图1-4):本发明煤矿双层平移自控风门装置由含电气控制部、门扇移动部、主传动部和牵引传动部四部分。由防爆电机1、声光报警器2、导轮3、密封条、门柱5、主门扇6、副门扇7、门扇下导轮8、主门扇上导轮导槽9、主传动钢丝绳10、主门扇下导轮导槽11、防护罩、限位器13、绳门上紧固件14、绳门下紧固件15、张紧器、远红外探测器19、矿用防爆手动控制按钮20、防爆控制器21、牵引传动钢丝绳22、上横梁23、副门扇下导轮导槽24、主传动绳轮26、牵引传动绳轮27、牵引绳门固连件28、门下导轮定位架29、主副扇门连扳30、关门防卡探测31和主副门互锁18、副门扇上导轮导槽17组成。防爆控制器21分别连接防爆电机1、声光报警器2、限位器13、主副门互锁18。导轮3下端和主门扇6紧固联接,上端和主门扇上导轮导槽9配装,导轮3在主门扇上导轮导槽9内滚动带动主门扇6行走。副门扇上导轮导槽17和导轮3配装组成运动副,导轮3下端紧固连接副门扇7(证据5公开了导轮3上端分别与主门扇上导轮导槽9和副门扇上导轮导槽17配装,导轮3下端分别与主门扇6、副门扇7紧固联接,从而带动主门扇6、副门扇7行走,因而证据5公开了设置在门扇上方的吊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银宝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CN201428470Y;
证据7:CN101012754A;
证据8:CN101568018A。
口头审理于2018年6月27日举行。
2018年7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证据3、证据5公开的内容的认定不持异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3、证据5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第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防护门系统,证据1公开了一种监管场所门禁身份识别管理系统,通过对比二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二者的区别在于:(1)所述的AB门互锁控制系统还包括平移装置,平移装置由设置在门扇下侧的电机、与电机相连的智能控制器、设置在门扇上方的吊架、设置在门扇下方的门轨与轨轮组成;A门、B门分别由两个门扇构成,而证据1未公开门的具体结构;(2)所述的防护装置还包括阻车器装置,阻车器装置由阻车器、电机、智能控制器构成;破胎器装置和阻车器装置分别设置在A门和B门外;破胎器装置和阻车器装置通过智能控制器分别与A门、B门的电机联动,而证据1为两个位于大门内的刺刀车挡(即破胎器装置);(3)所述的门禁装置是由可视对讲机、开门按钮、指示灯、智能控制器构成;(4)所述的控制台与AB双门互锁控制系统、防护装置、监控装置、门禁装置的智能控制器均分别连接,控制台设有与监控装置相连接的显示记录器、与门禁装置相连接的可视对讲机、储备电源。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出的区别特征(2)、(4)应作为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区别特征(2)、(4)均涉及破胎器装置/阻车器装置的连接关系,应当作为整体进行考虑,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破胎器装置和阻车器装置通过智能控制器分别与A门、B门的电机不联动的方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破胎器装置和阻车器装置通过智能控制器分别与A门、B门的电机不联动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将区别特征(2)、(4)进行划分并无不当,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中,分别限定了涉及控制部分的特征为区别技术特征(2)和(4),其中记载了:破胎器装置和阻车器装置通过智能控制器分别与A门、B门的电机联动,控制台与AB双门互锁控制系统、防护装置、监控装置、门禁装置的智能控制器均分别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上述记载中仅能得出A门和B门电机通过智能控制器与破胎器装置和阻车器装置联动以及控制台与各个不同模块的控制器的连接关系,并不能得出该防护门系统具有多样化的控制模式以应对实际应用中可能发生的不同状况的技术信息。故原告提出的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还应包括如何实现多样化控制模式以兼顾不同的实际需求,从而提高适用性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现有技术是否就上述区别特征给出技术启示的问题
证据5已经公开了采用电机驱动门扇,区别仅在于电机设置在门扇的上侧。电机的位置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场地、门的具体结构等因素来选择电机的设置位置,具体将电机设置在门扇下侧是对于位置的常规选择,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技术效果可以预期。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刺刀车挡、破胎器、阻车器等均是本领域用来阻止车辆通行的常规装置,选择其中任何一种都能达到预期的阻止车辆通行的效果,做出该选择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证据1给出了采用刺刀车挡阻止车辆通行的前提下,选择阻车器装置替换一侧的刺刀车挡是本领域常规的选择。而将阻车器装置和破胎器装置设置在门的内侧和外侧均能达到阻车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场地等因素选择设置在门内侧还是外侧亦属于常规选择。
区别技术特征(2)侧重限定A门、B门通过智能控制器与阻车器装置和破胎器装置的联动,区别技术特征(4)侧重限定控制台作为一个核心与其它各个子模块之间的连接关系,虽然这些部件直接或间接连接为一个整体,但这两部分特征的结构和功能相对独立,且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两者之间的整体性并无必然关联,故被诉决定可以将上述两个区别特征分别考虑并加以评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两道汽车大门与刺刀车挡之间具有联动关系,而通过智能控制器实现该联动关系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一个电子控制的防护门系统,采用一个控制器集中管理控制各个子模块的控制器是自控系统的基本架构,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采用控制台分别与各部分的控制器连接以实现同一的协调控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且这样的连接关系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A门和B门能够分别独立控制,即使A门和B门能够分别独立控制,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系统架构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应对突发、紧急情况下人员车辆快速疏散需求的常规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6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权利要求2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护门系统,其特征在于:A门(3)、B门(6)替换为由单门扇构成。”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大门为单扇或双扇属于生活常识,故AB门由两个门扇构成或者由单个门扇构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具体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护门系统,其特征在于:A门(3)由两个门扇构成,相应地,A门(3)外设置有两个分别与每个门扇对应的破胎器装置(1);B门(6)由两个门扇构成,相应地,B门(6)外设置有两个分别与每个门扇对应的阻车器装置(7)。”权利要求4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护门系统,其特征在于:A门(3)替换为单个门扇构成,相应地,A门(3)外设置有一个与门扇对应的破胎器装置(1);B门(6)替换为单个门扇构成,相应地,B门(6)外设置有一个与门扇对应的阻车器装置(7)。”权利要求3、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为了实现破胎器装置、阻车器装置分别与A门、B门联动,将A门和B门设置为两门扇或单个门扇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相应的将破胎器装置和阻车器装置的数量设置为与门扇数量一致亦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护门系统,其特征在于:摄像机(5)设置在A门(3)处、B门(6)处、AB门之间的通道内。”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公开了总控制台105可以通过摄像头等设备实时检测通道系统各部分的情况。为了实现实时监视,将摄像机设置在A门处、B门处、AB门之间的通道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具体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护门系统,其特征在于:A门、B门均采用低碳钢材制作。”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A门和B门根据强度的需要选择低碳钢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路通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云南路通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国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卉
人 民 陪 审 员 翁 京 芳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楠
技术调查官轩云龙
书 记 员 刘 嘉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