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570号
原告:云南路通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沙朗乡龙庆村龙庆大桥旁。
法定代表人:钟永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银焕,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湖南银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长乐镇北街43号。
法定代表人:黄世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联,北京聿华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云南路通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路通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的第468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湖南银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银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常银焕,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赵鑫,第三人银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银宝公司就路通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平移式安全防护墙”的第201620805283.1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中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平移式安全防护墙。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固定倾斜面上固定连接有大刺钉,移动斜面上固定连接有小刺钉,开口槽内壁上设有容纳小刺钉的容钉槽;(2)本专利还包括导轨,导轨设置在该对固定墙体之间,导轨两端设置在固定墙体底部,滚轮设置位置为移动墙体的底部,移动墙体和轨道通过滚轮可移动连接;固定墙体后侧壁内设有电气箱,后侧壁外设有密封电气箱的密封板,电气箱内设有电机和减速器,减速器上连接有传动轴,传动轴端部固定连接有传动齿轮;移动墙体底部设有连接槽,连接槽内固定连接有齿条,齿条与传动齿轮啮合;(3)固定墙体顶部设有吊环螺栓,移动墙体顶部设有用于连接吊环螺栓的预设螺纹孔。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当车辆越过防护墙时,如何逼停车辆,使其具有超强拦截能力。证据3给出了在弧形面上设置刺钉用于逼停车辆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想到在固定倾斜面与移动倾斜面上均设置刺钉,使得能够对车体缓冲的同时,刺钉刺破车轮,进行有效的拦截。而当移动墙体收缩进固定墙体时,为了方便刺钉的收纳,也可以容易想到在固定墙体开口槽内壁设置容纳刺钉的容钉槽,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具体刺钉的大小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合理选择的,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地移动防护墙以及如何实现移动墙体的移动。证据5给出了采用电机、传动齿轮传动进行驱动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为了实现对滚轮的驱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电机和传动齿轮实现,而减速器用于对电机减速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传动轴、齿条也是常规的电气传动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合理地选择减速器连接传动轴,传动轴端部固定连接传动齿轮,以及设置齿条与传动齿轮啮合,而为了将各部件更好地设置,容易想到设置一电气箱用于容纳电机和减速器,设置密封板用于密封电气箱,在移动墙体底部设置连接槽,用于固定连接齿条,并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合理地选择电气箱的设置位置,均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采用滚轮和导轨配合以使物体移动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证据1已经公开了可相对移动的内外侧部件,也公开了在内侧部件具有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固定墙体之间设置导轨,将移动墙体和轨道通过滚轮可移动连接,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合理地选择将滚轮设置在墙体底部并将导轨两端设置在固定墙体底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固定墙体和移动墙体固定连接以便同时起吊。而为了将固定墙体与移动墙体之间固定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设置螺栓与预设螺纹孔来实现,而吊环螺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用于吊装的常用螺栓种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合理地选择在顶部设置吊环螺栓用于吊装,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证据 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5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权利要求2至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路通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首先,证据1、证据3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不能与证据5结合来评价创造性。其次,即便证据1、证据3、证据5可以互相结合进行评价创造性,但证据3未公开容钉槽、证据5未公开驱动装置、预设螺纹孔也不是常规技术手段,因而仍存在上述三个区别特征。其中容钉槽不仅是容纳钉子的作用,还起到了使内外墙体结合,达到增强内外墙体稳固性的作用。最后,结合三篇对比文件来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已超出《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且本专利不属于简单的技术组合。二、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亦具备创造性。三、被诉决定指出区别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如权利要求7中的插销板、插销孔不属于公知常识。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银宝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平移式安全防护墙”的第201620805283.1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1日,专利权人为路通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有7项。
2020年5月15日,银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9年10月7日,公开号为EP2107163A2的欧洲专利申请及其中文译文。证据1涉及一种交通路障,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002-0034段,说明书附图1-3):在道路(例如高速公路)中,可通过泽西路障建立交通路障,泽西路障也可在想要建立通道的区域中断。在某些情况下,在设置有这些交通路障的道路上,需要允许一个车道与另一车道之间形成通道,例如,考虑到事故的情况,希望能帮助受害者,或者考虑到道路工程的情况,希望使交通流向未间断的车道等。为此传统上,交通路障以固定的间隔中断;实际上,在安装它们时会留下一些自由空间。这样的开口构成了巨大的危险,因为在发生事故的情况下,车辆可能会滑行并侵入对面的车道,这会对汽车驾驶员造成极大的危险。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开口甚至会被使他们的目的无效的、固定的金属构件所封闭。因此,本发明提出的技术任务是实现一种交通路障,以消除上述技术缺陷。所述交通路障1包括可固定在地面上的中空的外侧部件2(相当于固定墙体,其一侧设置有开口槽),以及可在缩回外侧部件2内的位置与伸出外侧部件2的位置之间滑动的中空的内侧部件3(相当于移动墙体,其设置在开口槽内),内侧部件3具有能够帮助其运动的轮4(结合附图1、3可知,轮4设置在内侧部件3的底部,其相当于移动墙体设有滚轮)。外侧部件2和内侧部件3都具有包含大致六边形轮廓的扩大的下部9(结合附图1、2可知,其相当于固定墙体包括固定倾斜面,移动墙体包括移动倾斜面),以及具有大致矩形的上部10。且结合附图1-3可知,外侧部件2对称分布,设有开口槽的一侧设为相对。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12月2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287123A的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6月1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5672169A的发明专利申请。证据3涉及一种急停简易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3-0018段,附图1):包括不锈钢弧形板1下表面上设有与其匹配的护板2,护板2固定在弧形板1上,护板2下表面设有放置端3,放置端3顶部穿过护板2固定在弧形板1上,弧形板1上表面设有钢钉4,钢钉4与弧形板1之间采用一体方式连接,弧形板1及护板2末端处均与一基座5连接,其与基座5之间采用固定连接,基座5远离弧形板1及护板2的上表面上设有挡板6,挡板6一体连接在基座5上。弧形板1上表面设有与弧形板1一体连接的钢钉4,能更好的起到逼停作用。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589863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5:公开日为2006年4月6日,公开号为US2006/0072966A1的美国专利申请及其部分中文译文。证据5涉及一种用于边界保护的可移动路障,其中文译文第0038-0057段及说明书附图1-12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一种用于暂时阻塞道路100的一部分以防止车辆越过安全边界的控制点的装置,道路100可以由单个车道组成,或者可以包括用于车辆交通的多个车道,第一路障系统115包括位于壳体117中的相关的驱动机构,其能使得路障118从其封堵位置运动到允许车辆基本上无限制地通过控制点110的打开位置。当前优选的是提供一种自动驱动系统,以在封堵位置和打开位置之间移动路障118。例如,可以设置电机,例如在壳体117内或在任何其他有利的位置,以驱动一个或多个轮127,或者使路障118在封堵位置和打开位置之间移动。作为替代的驱动结构可包括一个或多个固定的电机,其适于通过各种动力传动结构(包括液压驱动、链驱动、螺杆驱动)和机械驱动结构(例如,齿轮齿条组件、压带轮等)来移动路障。
证据6:公开日为1977年11月22日,公开号为US4059362的美国专利申请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2020年6月28日,路通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出对本专利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平移式安全防护墙,其特征是:包括一对固定墙体(11)、一对移动墙体(21)和导轨(31),固定墙体(11)的一侧设置有开口槽(12),固定墙体(11)对称分布,设有开口槽(12)的一侧设为相对,导轨(31)设置在该对固定墙体(11)之间,导轨(31)两端设置在固定墙体(11)底部,移动墙体(21)设置在开口槽(12)内,移动墙体(21)底部设有滚轮(32),移动墙体(21)和轨道通过滚轮(32)可移动连接;所述的固定墙体(11)顶部设有吊环螺栓(16),移动墙体(21)顶部设有用于连接吊环螺栓(16)的预设螺纹孔(24);
固定墙体(11)包括固定倾斜面(13),固定倾斜面(13)上固定连接有大刺钉(14),移动墙体(21)包括移动倾斜面(22),移动斜面上固定连接有小刺钉(23),开口槽(12)内壁上设有容纳小刺钉(23)的容钉槽(15);
固定墙体(11)后侧壁内设有电气箱(19),后侧壁外设有密封电气箱(19)的密封板(50),电气箱(19)内设有电机(41)和减速器(42),减速器上连接有传动轴(45),传动轴(45)端部固定连接有传动齿轮(43);移动墙体(21)底部设有连接槽(26),连接槽(26)内固定连接有齿条(44),齿条(44)与传动齿轮(43)啮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移式安全防护墙,其特征是:所述的导轨(31)设置为2根。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移式安全防护墙,其特征是:所述的固定倾斜面(13)设置为大弧形倾斜面,所述的移动倾斜面(22)设置为小弧形倾斜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移式安全防护墙,其特征是:所述的大刺钉(14)设置为3排。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移式安全防护墙,其特征是:所述的小刺钉(23)设置为3排,容钉槽(15)设置为3条。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移式安全防护墙,其特征是:固定倾斜面(13)底侧设有固定螺栓(17)。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移式安全防护墙,其特征是:所述的导轨(31)中部固定连接有支撑板(61),支撑板上固定连接有插销板(62),移动墙体(21)侧面设有插销孔(63)。”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进行了转文。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21日举行了口头审理。路通公司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其修改方式与其2020年6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提出的修改方式一致。
基于上述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关于证据1、证据3与本专利是否属于不同技术领域。
证据1公开了一种交通路障,其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的发明目的是:确保汽车驾驶员的最大安全性,该交通路障不具有汽车会处于困境或意外侵入对面车道的高风险区域,并且需要时,可以打开安全空间。而本专利提供了一种启闭迅速、强度可靠、能够对车辆轮胎造成刺穿的平移式安全防护墙。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均具有阻挡车辆的功能,二者属于相近技术领域,证据1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急停简易装置,结合说明书[0004]段和[0018]段可知,证据3利用在弧形板表面上设置钢钉以达到逼停车辆的目的。而本专利说明书[0005]段和[0013]段可知,其通过在弧形倾斜面上设置大刺钉和小刺钉的方式逼停车辆。可见,二者均为用刺钉刺破轮胎的方式逼停车辆,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综上,证据1、证据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特征的评述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1)固定倾斜面上固定连接有大刺钉,移动斜面上固定连接有小刺钉,开口槽内壁上设有容纳小刺钉的容钉槽;(2)本专利还包括导轨,导轨设置在该对固定墙体之间,导轨两端设置在固定墙体底部,滚轮设置位置为移动墙体的底部,移动墙体和轨道通过滚轮可移动连接;固定墙体后侧壁内设有电气箱,后侧壁外设有密封电气箱的密封板,电气箱内设有电机和减速器,减速器上连接有传动轴,传动轴端部固定连接有传动齿轮;移动墙体底部设有连接槽,连接槽内固定连接有齿条,齿条与传动齿轮啮合;(3)固定墙体顶部设有吊环螺栓,移动墙体顶部设有用于连接吊环螺栓的预设螺纹孔。原告并未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特征(1):证据3公开了一种急停简易装置,其利用在弧形板表面上设置钢钉以达到逼停车辆的目的,已经给出了设置刺钉用于逼停车辆的技术启示。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1的固定倾斜面与移动倾斜面上均设置刺钉,以达到刺破车轮逼停车辆的目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同时,由于刺钉突出于墙体倾斜面,当移动墙体收缩到固定墙体内的空腔时,为防止刺钉自身损坏以及损伤其他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固定墙体的内侧设置容纳刺钉的槽体,即容钉槽,亦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原告还主张容钉槽除容纳刺钉的作用外,还起到使内外墙体稳固结合的作用。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均未提及容钉槽的稳固作用。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特征(2):证据5已经公开了可以设置电机并通过齿轮齿条组件等传动组成驱动结构以移动路障,给出了采用电机、传动齿轮传动进行驱动的技术启示。在机械运动和传动装置中,运用导轨和滚轮的配合实现物体移动;采用传动轴、传功齿轮、减速器等装置实现电气传动;以及选用电气箱、密封板等实现各部件的设置,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电机、导轨、滚轮等装置的连接方式以及减速器、传动轴、电气箱等常规装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区别特征(3):吊环螺栓属于机械领域用于吊装的常用螺栓种类,且吊环螺栓与预设螺纹孔的配合也属于常见的连接方式。为了将固定墙体与移动墙体之间固定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通过在固定墙体顶部设置吊环螺栓,并将吊环螺栓旋入移动墙体的预设螺纹孔内,从而实现将固定墙体与移动墙体同时吊起,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在证据 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5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除此之外,原告还主张,结合三篇对比文件来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已超出《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且本专利不属于简单的技术组合。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第(2)项关于“现有技术的数量”规定,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可见其并未明确禁止使用三项以上的现有技术来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而且,本专利的技术手段均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也并不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路通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插销板和插销孔。而在机械领域,设置插销板、插销孔是常用的固定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通过设置插销孔和插销板的方式实现两个移动墙体的固定,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路通公司系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而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路通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路通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云南路通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鸿姣
人民陪审员 李 利
人民陪审员 李文晟
二 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付丽炜
书
记 员 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