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科瀚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民初10811号
原告***,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伟明,湖南韬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恋,湖南韬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5日,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荣景,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长沙科瀚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新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邹荣景、长沙科瀚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邹荣景、长沙科瀚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利息人民币1103333.33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0月23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并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于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原告将**、***、邹荣景、科瀚公司共同列为被告明显不当;2.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法庭应依法认定。
被告***、科瀚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邹荣景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8年12月27日,***(甲方)作为出借人,**、***(乙方)作为借款人,邹荣景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乙方指定借款支付到下列账户:开户行:长沙农商银行跳马支行账号:82×××44户名:长沙科瀚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按照日息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起息日为甲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乙方逾期还款的需按本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甲方将借款支付给乙方当日,乙方即向甲方支付首月利息,后续利息以此类推……丙方对一方向甲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2.***于2018年10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科瀚公司支付了出借款5000000元。***出借当天即收取了被告借款利息60000元。**、***除上述60000元外,无其他向***还本付息的行为。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一、邹荣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因原告***出借了5000000元后当日即收取利息60000元,故原告***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4940000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94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应依法、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40000元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4940000元及以49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邹荣景为**、***在《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且无证据证明邹荣景已偿付***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亦无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已过,故***有权要求邹荣景就**、***应偿付的借款本金4940000元及以49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科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以案外人喻石宁为权利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权〔湘(2018)长沙市不动产证明第0343454号〕主张行使对“天心区芙蓉中路692号1501等6套”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9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邹荣景对被告**、***上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3元,减半收取27261.5元,由被告**、***、邹荣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