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5民初5562号
原告:湖南广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月湖街道月湖市场B区3栋1-3单元1-6号。
法定代表人:黄计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频,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科瀚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692号新世纪城1501、l502房。
法定代表人:罗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广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科瀚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强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广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频,被告长沙科瀚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广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62639.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653.62元(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6月23日,2020年6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双方分别于2019年8月5日、8月18日、9月18日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由被告指定收货人签收了货物。2020年4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计算到截止2020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639.11元、违约金77082.09元。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全部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科瀚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属实。被告并不是恶意欠款,而是由于电缆使用单位(湖南广益实验学校)没有及时按合同付款。请求法院减免利息部分。
原告湖南广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销售合同,货物销售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8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以下标记为《合同1》)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232107.5元的电线产品……结算方式即期限为,原则上预付30%定金,发货前付清全款,经双方特别协商,签订合同支付30%预付款,发货签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如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款,属需方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日利息……因需方拖欠货款产生的纠纷,需方除应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供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以供方提供的正式发票为准……2019年8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以下标记为《合同2》)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112862.48元的电线产品,其他内容与《合同1》一致。2019年9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以下标记为《合同3》)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87669.13元的电线产品,其他内容与《合同1》一致。
原告与被告当庭确认,《合同1》中,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9年8月7日;《合同2》中,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合同3》中,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9年10月7日。另,原告与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62639.11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已交付货物,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639.1l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折合成为年利率为36.5%。被告提出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予以核减。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存在资金占用费损失,因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偏高。本院根据原告资金占用费损失并结合合同约定,同时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年利率3.85%的3倍,即11.55%计算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涉及三份合同,三份合同交货时间不同,本院酌情自2019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律师费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已经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代理合同及发票、支付凭证,原告提出的律师费损失15000元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科瀚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广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639.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2639.1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1.55%为标准,自2019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广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237元,由被告长沙科瀚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