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科瀚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罗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5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1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欢,长沙市天心区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拓,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利,女,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荣景,男,汉族,19698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科瀚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692号新世纪城1501、1502房。
法定代表人:罗拓。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拓、朱文利、邹荣景、长沙科瀚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10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对罗拓、朱文利、邹荣景、科瀚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罗拓、朱文利、邹荣景、科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与罗拓、朱文利、邹荣景、科瀚公司的债权债务与罗拓、朱文利、邹荣景、科瀚公司抵押财产具有明确的关联性和一致性,因此,***对罗拓、朱文利、邹荣景、科瀚公司的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罗拓、朱文利与邹荣景一起经营公司,公司名为科瀚公司。因公司需要偿还银行贷款,资金短缺,罗拓、朱文利于2018年10月11日向***借款5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由邹荣景作担保人,并提供了财产进行抵押登记。一审中,***已提交了抵押权证并申请抵押登记权人出庭作证,已明确罗拓、朱文利、邹荣景、科瀚公司与抵押登记权人喻石宁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抵押权人证明该抵押权抵押的债务即为***与罗拓、朱文利、邹荣景、科瀚公司的该笔债权债务。除此之外,抵押合同、抵押权证与借款合同在时间、金额上均具有一致性。综上,***对罗拓、朱文利、邹荣景、科瀚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罗拓、朱文利、邹荣景、科瀚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拓、朱文利、邹荣景、科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判令罗拓、朱文利、邹荣景、科瀚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1103333.33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0月23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并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对于罗拓、朱文利、邹荣景、科瀚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4.判令由罗拓、朱文利、邹荣景、科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2月27日,***(甲方)作为出借人,罗拓、朱文利(乙方)作为借款人,邹荣景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乙方指定借款支付到下列账户:开户行:长沙农商银行跳马支行账号:82×××44户名:长沙科瀚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按照日息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起息日为甲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乙方逾期还款的需按本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甲方将借款支付给乙方当日,乙方即向甲方支付首月利息,后续利息以此类推……丙方对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2.***于2018年10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科瀚公司支付了出借款5000000元。***出借当天即收取了罗拓、朱文利、邹荣景、科瀚公司借款利息60000元。罗拓、朱文利除上述60000元外,无其他向***还本付息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邹荣景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二、***与罗拓、朱文利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因***出借了5000000元后当日即收取利息60000元,故***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4940000元。本案中,***向罗拓支付了借款4940000元借款本金,罗拓、朱文利应依法、依约向***偿还借款本金4940000元并支付利息。现罗拓、朱文利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有权向罗拓、朱文利主张借款本金4940000元及以49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邹荣景为罗拓、朱文利在《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罗拓、朱文利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且无证据证明邹荣景已偿付***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亦无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已过,故***有权要求邹荣景就罗拓、朱文利应偿付的借款本金4940000元及以49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科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对罗拓、朱文利、邹荣景、科瀚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以案外人喻石宁为权利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权【湘(2018)长沙市不动产证明第0343454号】主张行使对“天心区芙蓉中路692号1501等6套”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罗拓、朱文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49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9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邹荣景对罗拓、朱文利上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3元,减半收取27261.5元,由罗拓、朱文利、邹荣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甲方)与罗拓、朱文利(乙方)、邹荣景(丙方)签订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8年10月22日,罗拓(抵押人)与喻石宁(抵押权人)签订《一般抵押权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罗拓、朱文利与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8102201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30万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年,从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抵押物清单为: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不动产权证书号:20160000820)、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不动产权证书号:709038220)、1502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709038221)、1511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709038222)、1512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709038223)、1513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709038224)。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对罗拓所有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不动产权证书号:20160000820)、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不动产权证书号:709038220)、1502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709038221)、1511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709038222)、1512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709038223)、1513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709038224)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上述房产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喻石宁。***主张上述房产抵押担保的债务就是本案罗拓、朱文利、邹荣景、科瀚公司向***借款500万元的债务。但经审查:1、上述房产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喻石宁,抵押人为罗拓;2、喻石宁与罗拓办理抵押登记而签订的《一般抵押权合同》中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编号2018102201《借款合同》的贷款,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伍佰叁拾万元整,债务的履行期限为1年(从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3、《一般抵押权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合同》与***与罗拓、朱文利、邹荣景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缺乏对应关系,借款金额等也不一致;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综上,***主张上述房产抵押担保的债务就是本案罗拓、朱文利、邹荣景、科瀚公司向***借款500万元的债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要求对罗拓所有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5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威
书记员高沁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