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21民初4004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西城路1号。
代表人:丁学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长兴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诉称:200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装购机入网(号码为87283338、87283878),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但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使用电信电话而未付话费,致使拖欠原告电话费及违约金等费用达1515.81元。原告为该拖欠费用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均不理睬。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5月19日签订的装机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号码为87283338的电信电话费89.81元、违约金68.3元;支付号码为87283878的电信电话费89.6元,违约金68.1元,如属被告原因造成终端无法修复或灭失的,被告须按照原价赔偿原告二套光纤电话终端设备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515.81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述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查询信息、协助查询户籍函、客户登记单、话费欠缴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电信费用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电信通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5月19日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
二、限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电信电话费179.41元,违约金136.4元,光纤宽带终端设备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515.81元。
如果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苏杨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