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良多与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5-25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1021执36号
申请执行人刘良多。
被执行人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李勤剑,经理。
申请执行人刘良多与被执行人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台玉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给付执行款427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1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给付执行款427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用540.5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代表人去向不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法进行调查,在本县辖区内没有存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可供执行。向申请人发出执行回告书,但申请人没有按时报告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没有按时报告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刘良多司发现被执行人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郭干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