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原告***与被告**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在承建**市政工程期间,向原告承租挖机。2012年6月23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所欠金额。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变更,现起诉要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支付挖机款人民币4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市政工程期间,将部分挖机工作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单一份,载明:兴港市政公司欠挖机台班款人民币527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嗣后支付了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系被告兴港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出具的欠款凭证所载欠款事由系挖机款,属被告市政公司业务范围,故被告***系代表行为,应当由被告兴港市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剑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算后,被告兴港市政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举证其付款事实,本院依照原告自认认定被告已付10000元,故被告兴港市政公司尚应支付42700元。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由作相应变更。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费作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2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长罗明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