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玉商初字第45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担保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一年还清,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孙**于2014年1月29日和2月4日向***分别支付人民币10万元和2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于2014年2月6日向***支付利息14万元。原告代偿款项后,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引起诉讼。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44万元,并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公司基本情况、收款人***出具的收条、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存/汇款回单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借款由原告担保事实清楚,双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并应支付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原告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4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