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录诉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与***的桥梁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原告是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该桥梁工程承包款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4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欠条壹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偿付,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结算承包款计人民币4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
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与案外人玉环县大麦屿街道***村民委员会、玉环县大麦屿街道***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大麦屿街道陈岙路桥梁部分的工程。上述工程由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却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2008年9月底,上述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欠条壹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结算款4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工程结算欠条、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却挂靠在被告处独立施建工程,该行为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故原、被告达成的内部工程施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各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为合格,被告亦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尚欠450000元工程款的结算欠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并无约定,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计,本院予以支持,相应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4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应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