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台玉执民字第3553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台玉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前至本院执行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并支付对方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6650元及案件受理费80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至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房产权属登记信息。2015年10月22日本院通过公安系统查询,查无被执行人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多次到本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11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通知其在一个月内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到期没有报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355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