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3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经***介绍给被告承包的坎门海堤路、海港西路、瑶岙小区等工程浇水泥工作(包清工),全部工程于2011年5月22日结束。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897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8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对建设工程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并共同签字确认了被告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该结算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现被告尚欠原告85897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85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7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民一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长罗明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