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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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02执异56号
异议人(案外人):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纬二路19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39237946N。
法定代表人:孙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洁琼,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山南路181号一至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05957552X2。
负责人:单伟平。
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新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1481881857。
法定代表人:杨增寿,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杨增寿,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胡慧红,女,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增寿、胡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2016)浙1002执273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变更为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2016年8月9日,椒江法院受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增寿、胡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16)浙1002执2736号)。2021年1月1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已将该户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案外人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债权。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特向椒江法院申请将(2016)浙1002执273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增寿、胡慧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增寿、胡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浙10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5日为131238.78元,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本金合计22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8000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算,本金8000000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算,本金6000000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算);三、被告杨增寿、胡慧红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路桥区车站居新安西路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台房他证路字第10022730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71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增寿、胡慧红共同负担。
2016年8月9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6)浙1002执2736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2021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案外人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案外人通过陆易拍平台竞价获得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在该平台委托竞价处置的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项目。同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约定: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将其对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0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费用,以转让价20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2021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出具《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确认已将对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2021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案外人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涉案债权已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转让给案外人。2021年3月18日,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增寿、胡慧红签收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年6月9日,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增寿、胡慧红对签收事实予以签字认可。
以上事实,有(2016)浙10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1002执2736号执行案卷,案外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债权转让协议》、《成交确认书》以及浙江法制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结合本案,2021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案外人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之后,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出具书面《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书面认可。因此,案外人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合法取得债权人资格。2021年6月9日,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增寿、胡慧红书面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已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因此,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实施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均通过被执行人直接签收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院对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6)浙1002执273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书通过本院递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蒋安杰
审判员王冰冰
审判员陈萱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琦
代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