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新龙太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3民终3183号
上诉人福建省中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龙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太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0)闽032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惠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审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和二审的律师费50000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第三人惠五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工程系惠五公司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完成,讼争的工程款归惠五公司所有,中惠公司无实际施工,其无权主张工程款项。2012年4月17日,新龙太公司与惠五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将枫城新都一期·住宅5#-8#楼及地下室项目工程发包给惠五公司,合同价款为104923580元,刘某为项目负责人。后工程包括本案增加的工程项目均由惠五公司施工完成,涉案的工程于2014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完毕。2019年1月,惠五公司与新龙太公司就枫城新都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其中一期5、6、7、8#楼及地下室结算金额102082555元,另行增加项目即本案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682465元,双方均在《决算书》上盖章,并且刘某在将《决算书》交予惠五公司盖章时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为该项目负责人,是惠五公司与新龙太公司就涉案的工程及另行增加的项目进行结算,刘某对于结算的金额无异议,并承诺若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其本人承担。故新龙太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惠五公司建设的,若有剩余工程款未付也应由新龙太公司与惠五公司结算后再予支付给惠五公司,未实际施工的中惠公司无权要求新龙太公司支付工程款项。 二、惠五公司并未授权刘某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要求新龙太公司将工程款项汇至其他公司账户,对于中惠公司与新龙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惠五公司毫不知情。惠五公司确实指派刘某作为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惠五公司虽一度经营困难,确实有农民工讨薪等纠纷,但惠五公司从未授权刘某或其他任何人对外签订施工合同,也未要求新龙太公司将款项汇至其他公司账户,中惠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惠五公司毫不知情。而且惠五公司曾多次发函要求新龙太公司将项目剩余尾款转入惠五公司指定的本公司账户,但因刘某在向惠五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涉案另行增加项目是惠五公司施工并结算的情况下,又采用欺诈方式骗取新龙太公司与中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决算书》的施工单位擅自篡改为中惠公司,才致中惠公司、刘某欺诈得逞,并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决算书》作为依据,起诉新龙太公司支付本不属于中惠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项。 综上所述,本案的工程系惠五公司与新龙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由惠五公司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完成,讼争的工程款归惠五公司所有。中惠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惠五公司并不知晓,刘某及中惠公司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的《决算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中惠公司无权起诉,请求法院驳回中惠公司的上诉。
中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龙太公司立即支付给中惠公司工程款4882465元及以该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由新龙太公司承担中惠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新龙太公司与惠五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由惠五公司承建枫城新都一期•住宅5#-8#楼及地下室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刘某。该工程于2014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8月5日经仙游县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1月,新龙太公司与惠五公司就枫城新都5#-8#楼工程-另行增加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682465元。工程竣工后,新龙太公司与中惠公司签订了一份未记载日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枫城新都一期•住宅5#-8#楼及地下室零星工程项目,并在决算书封面上(该决算书除了封面上记载的施工单位为中惠公司,其他内容均与惠五公司结算的决算书一模一样)盖章,后于2019年1月29日向中惠公司账户汇入款项80万元。2020年3月2日,中惠公司以此为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新龙太公司则作出上述答辩,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惠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惠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是由其施工的,证据不足”,据此驳回中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主张工程系其施工的,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80万元汇款凭证》等十几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80万元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工程系上诉人施工建设的,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二、一审认定“新龙太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中惠公司提供的证据”从而否认了上诉人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的证明力,属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没有签订时间的问题,纵观本案各方的证据,除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80万元汇款凭证》以及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决算书》、《102082555元决算书》,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外墙面砖供货合同》等均没有签署日期,可见不在合同等文件材料上签署日期是被上诉人习惯做法,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否认上诉人举证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的证明力,有失公允。 2、被上诉人举证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50万元汇款凭证》以及第三人举证的支付各班组的转账凭证,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更无法证明本案工程系第三人施工的,更不可能反驳或推翻上诉人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80万元汇款凭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证据进行证明力比较,并判断被上诉人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一是《工程总承包合同》并不包括本案的工程,纵观该合同,并没有那个条款指向本案的工程项目,故该承包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存在联系,而上诉人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明确指向本案工程;二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2082555元,有他们的《决算书》为据,但该结算金额并不包含本案工程;三是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并不包含本案的工程项目,刘某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或者如第三人主张刘某是项目负责人,其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较为清楚,证人刘某是最有发言权的;四是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总承包合同》包含本案工程,在该合同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应由其进一步提高《工程造价预算书》等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有包含在总承包的预算之内;五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收备案表》体现的竣工工程项目是主体工程及5-8号楼主体,并无体现本案地下室的零星工程,被上诉人举证的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六是被上诉人举证的《50万元汇款凭证》以及第三人举证的支付给各班组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为第三人是涉案主体工程的施工人,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项,以及第三人向班组支付款项,根本无法对抗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三、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已就其主张的事实,充分地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或足以反驳上诉人诉求的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致使造成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的错误判决。主要理由: 1、被上诉人辩称其出具给上诉人的《决算书》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抗辩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完全知道公章的重要性,并完全明白对加盖自己公司印章的文书内容应承担责任,该份结算单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上诉人已完成工程承包作业的结算凭证。 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为由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较低,该认定不公平,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同样没有提供任何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同等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判决。 3、第三人称讼争工程系由其完成不符合常理。为何工程完工后多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从《单位工程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可以证实第三人根本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建设,其充其量只是一个赚取挂靠费的工程公司。 4、本案完全不排除被上诉人为了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者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而与为了赚取10%挂靠费的第三人签订协议,共同对抗上诉人。 5、刘某系枫城新都的实际施工人、现场负责人,其参与了工程的全部过程,其对该工程的全部情况最为了解,故其作出的证人证言最能客观反映事实真相,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6、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1月24日的委托书可以证实第三人于2017年1月24日就提供一份《委托书》给被上诉人,该委托书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只能汇至惠安分公司的账户,该委托书明确确定该账号是第三人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唯一汇款账号,而被上诉人将讼争的工程中80万元的工程款汇至上诉人账号,足以说明讼争的工程系上诉人完成,与第三人无关。一审法院推断刘某为规避法院执行而要求被上诉人将80万元汇至上诉人账户比较合理,但一审法院判决却忽略了第三人对款项支付的要求,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到第三人的汇款指令,将款项汇至第三人指定以外的账户明显不合理。 7、合同签订时廖秀桃是否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非一定要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章,也可以委托公司员工,或者其他人员代为签订合同,也可以在合同上只加盖公章不盖私章,一审以廖秀桃签订合同时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否认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明显不当。 上诉人当庭补充以下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决算书》,仅《决算书》封面有被上诉人盖章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决算书》不仅封面有加盖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且有加盖被上诉人公司的骑缝章。骑缝章上的公章清晰看清是被上诉人的公章,即被上诉人在整本结算单上均有盖章。2、一审法院认为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对外签订合同,认为廖秀桃签订的合同是时间是2016年,主观猜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2016年3月份之后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持股50%的股东朱金山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3年10月。3、一审法院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增加部分是由上诉人承建,属于查明事实错误。该认定明显事实错误,从上诉人当庭提供的朱金山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决算书以及汇款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高度盖然性上超过上诉人的证据也是属于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高度盖然性明显超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增加部分工程没有提供合同。 新龙太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包括决算书载明的另行增加的工程项目均由惠五公司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完成,中惠公司未实际施工。2012年4月17日,中惠公司与惠五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将枫城新都一期·住宅5#-8#楼及地下室项目工程发包给惠五公司,合同价款为104923580元,惠五公司委托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刘某,后工程包括本案增加的工程项目均由惠五公司施工完成,于2014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完毕,2016年8月3日该项目经仙游县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1月9日,惠五公司与新龙太公司就枫城新都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其中一期5、6、7、8#楼及地下室结算金额102082555元,另行增加项目即本案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682465元,新龙太公司在惠五公司刘某提供的《决算书》上盖章。涉案的工程是由惠五公司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完成,中惠公司并无实际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所依据的法律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80万元汇款凭证》等材料均不能证实涉案另行增加工程项目由上诉人施工。中惠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应刘某开票使用而补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新龙太公司与中惠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刘某及中惠公司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新龙太公司在《决算书》上盖章不能认定中惠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中惠公司要主张涉案增加项目由其施工,应提供工程签证的原始内业资料进行印证,否则中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中惠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因刘某以惠五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多项工程,并以惠五公司名义对外拖欠多笔工程款,且惠五公司尚欠新龙太公司建安税发票[(合计决算价107765020-已开具发票94530000)×0.625≈800000元],刘某向新龙太公司声称需要一笔款项先去开具建安税发票,但是又称因惠五公司经营困难,在法院有众多的被诉案件,被列入失信名单、账户被查封,若将开票所用的款项汇至惠五公司账户会被冻结,所以要求新龙太公司将该开票所需的费用汇至其提供的其他公司即中惠公司的账户。而因公司财务制度要求开票需要合同作为依据,故新龙太公司才在刘某提供的没有标明日期的中惠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新龙太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将80万元的开票款项汇至中惠公司账户,但是中惠公司并未开具任何发票。故该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应刘某开票使用而补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四、中惠公司提供的《决算书》系刘某将惠五公司的《决算书》交予新龙太公司盖章时,故意将一部分决算书的施工单位篡改为中惠公司并混杂其中,新龙太公司员工未严格审查即给予盖章,致中惠公司、刘某欺诈得逞。中惠公司提供的该份《决算书》与新龙太公司提供的有惠五公司盖章的《决算书》的内容及格式完全一致,包括结算金额、工程名称、单位造价、项目名称、工程联系单等。在出现两份除了施工单位不一样,其他内容均一致的决算书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举举证”的举证原则,结合中惠公司提供的《决算书》中载明“栏杆补差价联系单061、地下室增加砌体联系单、砌砖更改为预制平板联系单085、增加腻子粉和面漆联系单091”等,中惠公司主张涉案增加项目由其施工,应提供工程签证单等内业资料,否则中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因涉案增加项目系由惠五公司施工,所有工程签证等内业资料的施工单位是惠五公司而不是中惠公司。 综上,涉案增加项目并不是中惠公司施工,中惠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中惠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提供的《决算书》系通过欺诈得来的,中惠公司主张涉案增加项目由其施工,应提供工程签证的原始内业资料进行印证,显然涉案增加项目不是中惠公司施工,中惠公司提供的也只能是施工单位为惠五公司的内业资料,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中惠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是由其施工的,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省中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惠公司对“2019年1月,新龙太公司与惠五公司就枫城新都5#-8#楼工程-另行增加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682465元。”有异议,认为增加项目是由上诉人中惠公司进行承建的,故新龙太公司应当与中惠公司进行结算,而不是与惠五公司进行结算。中惠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新龙太公司、惠五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中惠公司异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惠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25日,中惠公司与新龙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新龙太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惠公司。双方均对合同进行盖章,且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也进行签章。 被上诉人新龙太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朱金山没有在合同上面签字;第二,涉案工程在2013年10月25日时,主体工程还未完工,双方不可能在主体工程还未完工的情况下,就签订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施工合同;第三,中惠公司提供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下面落款都不一样,包括工程地点都不一样,之前的合同是在枫亭镇江××街××号,今天提供的合同载明是在枫亭镇枫江北街。据当事人陈述,其没有在承包合同上面盖手指印;第四,中惠公司一审提供的合同,是没有加盖中惠公司的骑缝章,现在这份合同是有加盖中惠公司的骑缝章,说明中惠公司手上掌握多份合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自认原则,本案应认定对上诉人中惠公司不利的合同;第五,签订合同并不代表有履行合同,涉案的整体工程是由惠五公司施工,涉案增加的工程新龙太公司也与惠五公司进行了结算。在本案出现多份合同、决算书的情况下,中惠公司如果确实有施工,应提供施工过程的签证资料,该签证资料正如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决算书里面也体现有联系单、差价联系单等,足以说明说涉案工程是存在基础工程以后,对增加工程部分补差价,显然上诉人中惠公司并没有对主体工程进行施工,中惠公司提供的《决算书》,进一步印证说零星增加的项目不是中惠公司施工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惠公司最起码要提供签证资料,以证实中惠公司是有施工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龙太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明确确认该份证据上新龙太公司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对落款日期有异议,由于其并未向本院申请落款日期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2013年10月25日,新龙太公司与中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均对合同进行盖章,且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也进行签盖。另外,中惠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决算书》原件予以核对,可以证实新龙太公司与中惠公司确认的《决算书》中不但封面有加盖公司印章,且双方均加盖了骑缝章,故一审认定仅《决算书》封面有加盖双方印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述二份证据能否证实中惠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 第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首先,从当事人陈述内容方面考量。若中惠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其应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施工的具体情况较为清楚,但其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不清楚,且先后陈述存在不一致以及矛盾之处。主要体现如下:一是对施工合同签订时间的陈述先后不一致。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其表示对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施工时间、施工情况、决算情况不清楚,其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回复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但是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11日就已竣工验收,二审期间,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时间又是2013年10月25日,其未能对其先后陈述不一致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二是关于施工内业资料的陈述先后不一致。其提供的《决算书》中明确载明增加项目有“栏杆补差价联系单061、地下室增加砌体联系单、砌砖更改为预制平板联系单085、增加腻子粉和面漆联系单091”等,但其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复中以及二审庭审期间陈述,本案项目系附属工程,新增的工程为地下室零星工程,不存在内业资料、施工日志以及施工联系单,明显与《决算书》中载明的上述内容相互矛盾,该陈述内容不属实。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要求其提供施工签证等可以证明实际施工的证据,但中惠公司至今仍未提交。 二、从当事人提交的施工材料方面考量。中惠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其施工的,且其已与新龙太公司进行决算,并提供其与新龙太公司就涉案工程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新龙太公司、惠五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并提供了新龙太公司与惠五公司之间相应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决算书》等证据予以反驳。鉴于《工程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均明确载明施工单位系惠五公司,施工工程为枫城新都一期住宅5#-8#楼及地下室项目工程,惠五公司与新龙太公司亦已进行了结算,且新龙太公司提供汇款50万元给惠五公司的转账凭证与惠五公司提供的支付给各班组的转账凭证(转账凭证上都明确记载分别支付给钢管架班组、水电班组、铝合金班组等,合计金额为50万元)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认为新龙太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中惠公司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在新龙太公司举证存在优势情况下,应由中惠公司提供其他证据如施工联系单、施工签证单或验收材料等证据予以补强佐证,但至今中惠公司仍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施工证据材料。 三、从新龙太公司转账方面考量。中惠公司主张新龙太公司有向其转账80万元款项,且其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转账的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开票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而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在2020年3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在新龙太公司对80万元款项有异议的情况下,中惠公司仍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排除因为诉讼所需的可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中惠公司一审期间陈述其与新龙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而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11日竣工验收,故一审认为新龙太公司陈述因惠五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其应惠五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刘某要求为规避执行将开票所需的80万元款项汇入中惠公司账户,并因开票汇款而与中惠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以后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具有合理性,该分析认定符合常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如上所述,新龙太公司提供的汇款50万元给惠五公司的转账凭证与惠五公司提供的支付给各班组的转账凭证(转账凭证上都明确记载分别支付给钢管架班组、水电班组、铝合金班组等,合计金额为50万元)能够相互印证,即从新龙太公司的银行转账方面考量,中惠公司不足以证实其系涉案地下室零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焦点问题进行了全面分析认定,认为中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新龙太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地下室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已实际施工的事实,中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中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328元,由福建省中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翁国山 审判员 黄冰晶
书记员 林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