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03执异10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2-6号工行广场B栋B座7H室。
法定代表人肖庭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27号添地大厦10楼。
负责人俞卡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原名称武汉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1号良友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刘必超,董事长。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湖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航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为B-7081号直升机(航空器)的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厦湖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通用航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航空器型号480B、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为B-7081号直升机。但该直升机为异议人所有。故请求:1、依法解除对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为B-7081号直升机的查封。2、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广厦湖北分公司与通用航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汉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通用航空公司向原告广厦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30万元;二、被告通用航空公司向原告广厦湖北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53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从2005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判决被告通用航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8946元。通用航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1日,该院作出(2009)武民商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民事判决。2009年10月21日,本院受理广厦湖北分公司的执行申请[案号:(2009)汉执字第01558号],2010年3月26日该执行案件以“其他”结案方式在网上予以报结。2018年4月19日,本院受理广厦湖北分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
恢复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向中国民用航空局下达(2018)鄂0103执恢2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国籍证号为NR3767,注册号为B-7081的航空器。
另查明,2018年1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综合司向本院回函载明“你院2018年12月4日作出的(2018)鄂0103执恢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悉,我局协助调查结果如下: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情况和国籍注册情况如下:……序号4、国籍证号NR3767;所有人武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占有人武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注册号B-7081;航空器型号Enstrom;出厂序号5139;所有权登记状态为未登记。”。
还查明,异议人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载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为B-7081;航空器的登记证发给武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所有人名称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发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9)汉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商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103执恢264号立案登记表、(2018)鄂0103执恢26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本案中,中国民用航空局于2018年12月14日分别向本院和异议人出具证明,载明的注册号B-7081航空器的所有人并不相同。但该局于2018年12月18日签收了本院下达的查封该航空器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且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明确注明对被执行人通用航空公司名下的国籍证号为NR3767航空器予以查封。该局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办理了查封手续。应当认为,本院查封上述航空器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曾凡平
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
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