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476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工行广场******。
法定代表人:肖庭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瑾,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梦元,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A3写字楼2320室。
负责人:俞卡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贵,浙江九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武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良友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刘必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野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第三人武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中国民用航空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国民用航空局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瑾、梅梦元,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贵,第三人武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泉、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鄂01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为B-7081号直升机的查封并停止对该直升机的执行;2、确认该直升机归星野公司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星野公司与通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星野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和解协议》,通用公司承诺在法院解除对其资产的查封措施后30日内将自己名下的航空器、油罐车等物品过户到星野公司名下用于抵偿其对星野公司的18762023.67元债务,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4日作出(2018)鄂0102民初137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通用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前向星野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8762023.67元。2018年11月28日,通用公司依据上述法律文书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变更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为B-7081号直升机的所有人,将原登记的所有人由通用公司变更为星野公司。2018年1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完成B-7081号直升机的变更登记手续,将该直升机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星野公司名下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所有人变更完成后,通用公司已将该直升机实际交付给星野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通用公司强制执行一案,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向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为B-7081号的直升机。2019年1月23日,星野公司星野公司依法向江汉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该直升机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证据,请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B-7081号直升机的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星野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后,作出(2019)鄂01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星野公司星野公司所提异议。综上,星野公司为涉案B-7081号直升机的合法所有人,星野公司就该直升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直升机不应作为申请执行人广厦公司与被执行人通用公司强制执行一案的执行财产。故星野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法院对案涉直升机的查封是完全合法正当的。星野公司与通用公司私下转让案涉直升机是恶意串通逃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综上,请求驳回星野公司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通用公司辩称:案涉直升机系我方合法转让给星野公司,星野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我方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厦公司与通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9)汉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通用公司向原告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300000元;二、被告通用公司向原告广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5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从2005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判决被告通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8946元。通用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1日,该院作出(2009)武民商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民事判决。2009年10月21日,本院受理广厦公司的执行申请[案号:(2009)汉执字第01558号],2010年3月26日该执行案件以“其他”结案方式在网上予以报结。
2018年4月19日,本院受理广厦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案号:(2018)鄂0103执恢264号]。恢复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8年12月4日向中国民用航空局下达(2018)鄂0103执恢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询通用公司名下航空器的所有权登记情况及国籍登记注册情况。2018年1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综合司向本院回函载明:“你院2018年12月4日作出的(2018)鄂0103执恢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悉,我局协助调查结果如下: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情况和国籍注册情况如下:……序号4、国籍证号NR3767;所有人武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占有人武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注册号B-7081;航空器型号Enstrom;出厂序号5139;所有权登记状态为未登记。”
2018年12月18日,本院向中国民用航空局下达(2018)鄂0103执恢2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通用公司名下国籍证号为NR3767,注册号为B-7081(以下简称案涉直升机)等4驾航空器予以查封。2018年12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在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签收。恢复执行过程中,星野公司对本院查封案涉直升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鄂01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星野公司所提异议,星野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星野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通用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当日该院作出(2018)鄂0102财保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通用公司银行存款186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9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局根据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财保7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包括案涉直升机在内的2架航空器予以查封。
2018年10月12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星野公司与通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1月21日,该案在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及调解,通用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星野公司当日在庭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和解协议》对截止当日通用公司欠星野公司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其他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并约定星野公司承诺在三日内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前期对通用公司采取的全部保全措施。通用公司承诺在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后30日内将自己名下的航空器、油罐车等财产过户到星野公司名下用于抵偿该调解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并承担过户费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2018年11月22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根据星野公司的申请,解除了对通用公司名下包括案涉直升机在内的2架航空器的查封。
2018年11月26日,通用公司向星野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一份,载明经与星野公司商定,通用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将包括案涉直升机在内的2架飞机有关的所有权利、利益全部、永久转让给星野公司。
2018年11月28日,通用公司与星野公司在湖北仙桃机场办理了案涉直升机的验机及交付,双方另签订《Enstrom480B直升机干租协议》(协议编号:WHTH2018-12)、《承租人接收证明书》、《出租人交付证明书》各一份,约定星野公司将案涉直升机租赁给通用公司用于星野公司同意的商业飞行,租赁期限为1年,计费标准为每小时10000元。
2018年11月28日,通用公司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交《关于变更B-7081国籍证所有人的申请》、《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书》等文件,申请将案涉直升机国籍证所有人由通用公司变更为星野公司,占有人仍为通用公司不变。申请材料中包含前述《Enstrom480B直升机干租协议》、《承租人接收证明书》、《出租人交付证明书》、《所有权转移证书》等文件。
2018年1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向签发编号为NR376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一份,载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为B-7081;本证发给武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附注:所有人名称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4日,经江岸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星野公司、通用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02民初13751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下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一、星野公司与通用公司一致确认,通用公司尚欠星野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5865916.67元,本息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8465916.67元;二、星野公司为了追索债权已实际支出案件受理费650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服务费26040元、法律服务费200000元,维权费用合计为296107元;三、上述一、二项费用合计18762023.67元由通用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星野公司;四、如果通用公司未履行上述应支付款项,星野公司则以18762023.67元为本金,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诉讼费130134元减半收取65067元,保全费5000元由星野公司承担;六、星野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次借款合同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星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本院调查令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调查案涉直升机的历史查封、解封情况及所有权变更登记记录。2019年12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局综合司就案涉直升机的历史查封、解封情况向本院提供了案涉直升机的5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时间最早的系2018年9月27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财保760号执行通知书;该局另就案涉直升机的权利登记情况回复:由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为B-7081号直升机未在航空器权利登记系统进行权利登记,故无法提供证据。
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章、第三章分别就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及权利登记进行了规定。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院执行的广厦公司与通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星野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我院(2019)鄂01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后,星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通用公司与星野公司2018年11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效力问题。广厦公司主张《和解协议》约定将案涉直升机用于抵债系通用公司与星野公司恶意串通逃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通用公司、星野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广厦公司应对该恶意串通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星野公司与通用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37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合法有效。星野公司在该案起诉前已通过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案涉直升机。中国民用航空局提供的证据显示此次系首轮查封。而广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星野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时有共谋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根据本案证据尚不能认定星野公司、通用公司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本院对广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案外人星野公司对案涉直升机权利的性质及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案涉直升机未进行过权利登记,其国籍证不得作为认定所有权的证据,故涉案直升机的权属应根据我国物权法有关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进行实证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航空器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本案中,星野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与通用公司在庭下达成和解协议,对截止当日通用公司欠星野公司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其他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并约定通用公司将案涉直升机以物抵债用于抵偿该和解协议项下的债务。此后,通用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在湖北仙桃机场与星野公司办理了案涉直升机的交付手续,故可以认定2018年11月28日双方已完成了案涉直升机的交付,案涉直升机所有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星野公司取得了案涉直升机的所有权。至于此后星野公司又将案涉直升机租赁给通用公司,并不影响案涉直升机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认定。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星野公司就案涉直升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的情况下,虽未在登记机关办理权利登记,也不能认定广厦公司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星野公司对案涉直升机享有的所有权可以对抗广厦公司,并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院对星野公司判决确认案涉直升机归其所有并排除执行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为B-7081(国籍登记证编号NR3767)的直升机归原告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二、解除对、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为B-7081(国籍登记证编号NR3767)的直升机的查封;
三、不得执行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为B-7081(国籍登记证编号NR3767)的直升机。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9)鄂01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刘  鹞
人民陪审员 叶 家 琛
人民陪审员 欧阳言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