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A3写字楼**。
负责人:俞卡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贵,浙江九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工行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肖庭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瑾,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梦元,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良友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必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武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贵,被上诉人星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瑾、梅梦元,原审第三人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维持(2019)鄂01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并且不排除对案涉B-7081直升机的强制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由星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和解协议》中的“以物抵债”条款违法无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广厦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于2019年4月26日向通用公司下达(2018)鄂0103执恢264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用公司拒不报告财产,且于2018年11月21日与星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将涉案直升机等财产抵偿给星野公司,恶意逃避(2009)汉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鄂0103执恢264号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债务,严重损害广厦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协议违法无效;星野公司对案涉直升机未实际支付对价,只是“以物抵债”,不属于物权法24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星野公司不能取得涉案直升机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广厦公司,不能排除广厦公司对涉案直升机的强制执行。
星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用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9)鄂01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为B-7081号直升机的查封并停止对该直升机的执行;2、确认该直升机归星野公司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厦公司与通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9)汉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通用公司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300000元;二、通用公司向广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5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从2005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判决通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8946元。通用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2009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09)武民商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民事判决。2009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受理广厦公司的执行申请[案号:(2009)汉执字第01558号],2010年3月26日该执行案件以“其他”结案方式在网上予以报结。
2018年4月19日,一审法院受理广厦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案号:(2018)鄂0103执恢264号]。恢复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向中国民用航空局下达(2018)鄂0103执恢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询通用公司名下航空器的所有权登记情况及国籍登记注册情况。2018年1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综合司向一审法院回函载明:“你院2018年12月4日作出的(2018)鄂0103执恢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悉,我局协助调查结果如下: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情况和国籍注册情况如下:……序号4、国籍证号NR3767;所有人武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占有人武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注册号B-7081;航空器型号Enstrom;出厂序号5139;所有权登记状态为未登记”。
2018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向中国民用航空局下达(2018)鄂0103执恢2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通用公司名下国籍证号为NR3767,注册号为B-7081(以下简称案涉直升机)等4驾航空器予以查封。2018年12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在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签收。恢复执行过程中,星野公司对一审法院查封案涉直升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鄂01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星野公司所提异议,星野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星野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通用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当日该院作出(2018)鄂0102财保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通用公司银行存款186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9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局根据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财保7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包括案涉直升机在内的2架航空器予以查封。
2018年10月12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星野公司与通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1月21日,该案在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及调解,通用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星野公司当日在庭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和解协议》对截止当日通用公司欠星野公司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其他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并约定星野公司承诺在三日内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前期对通用公司采取的全部保全措施。通用公司承诺在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后30日内将自己名下的航空器、油罐车等财产过户到星野公司名下用于抵偿该调解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并承担过户费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2018年11月22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根据星野公司的申请,解除了对通用公司名下包括案涉直升机在内的2架航空器的查封。
2018年11月26日,通用公司向星野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一份,载明经与星野公司商定,通用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将包括案涉直升机在内的2架飞机有关的所有权利、利益全部、永久转让给星野公司。
2018年11月28日,通用公司与星野公司在湖北仙桃机场办理了案涉直升机的验机及交付,双方另签订《Enstrom480B直升机干租协议》(协议编号:WHTH2018-12)、《承租人接收证明书》、《出租人交付证明书》各一份,约定星野公司将案涉直升机租赁给通用公司用于星野公司同意的商业飞行,租赁期限为1年,计费标准为每小时10000元。
2018年11月28日,通用公司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交《关于变更B-7081国籍证所有人的申请》、《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书》等文件,申请将案涉直升机国籍证所有人由通用公司变更为星野公司,占有人仍为通用公司不变。申请材料中包含前述《Enstrom480B直升机干租协议》、《承租人接收证明书》、《出租人交付证明书》、《所有权转移证书》等文件。
2018年1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向签发编号为NR376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一份,载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为B-7081;本证发给武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附注:所有人名称湖北星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4日,经江岸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星野公司、通用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02民初13751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下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一、星野公司与通用公司一致确认,通用公司尚欠星野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5865916.67元,本息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8465916.67元;二、星野公司为了追索债权已实际支出案件受理费650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服务费26040元、法律服务费200000元,维权费用合计为296107元;三、上述一、二项费用合计18762023.67元由通用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星野公司;四、如果通用公司未履行上述应支付款项,星野公司则以18762023.67元为本金,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诉讼费130134元减半收取65067元,保全费5000元由星野公司承担;六、星野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次借款合同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星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一审法院调查令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调查案涉直升机的历史查封、解封情况及所有权变更登记记录。2019年12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局综合司就案涉直升机的历史查封、解封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案涉直升机的5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时间最早的系2018年9月27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财保760号执行通知书;该局另就案涉直升机的权利登记情况回复:由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为B-7081号直升机未在航空器权利登记系统进行权利登记,故无法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章、第三章分别就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及权利登记进行了规定。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执行的广厦公司与通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星野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一审法院(2019)鄂01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后,星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通用公司与星野公司2018年11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效力问题。广厦公司主张《和解协议》约定将案涉直升机用于抵债系通用公司与星野公司恶意串通逃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通用公司、星野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广厦公司应对该恶意串通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星野公司与通用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37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合法有效。星野公司在该案起诉前已通过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案涉直升机。中国民用航空局提供的证据显示此次系首轮查封。而广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星野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时有共谋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根据本案证据尚不能认定星野公司、通用公司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广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案外人星野公司对案涉直升机权利的性质及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案涉直升机未进行过权利登记,其国籍证不得作为认定所有权的证据,故涉案直升机的权属应根据我国物权法有关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进行实证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航空器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本案中,星野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与通用公司在庭下达成和解协议,对截止当日通用公司欠星野公司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其他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并约定通用公司将案涉直升机以物抵债用于抵偿该和解协议项下的债务。此后,通用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在湖北仙桃机场与星野公司办理了案涉直升机的交付手续,故可以认定2018年11月28日双方已完成了案涉直升机的交付,案涉直升机所有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星野公司取得了案涉直升机的所有权。至于此后星野公司又将案涉直升机租赁给通用公司,并不影响案涉直升机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认定。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星野公司就案涉直升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的情况下,虽未在登记机关办理权利登记,也不能认定广厦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星野公司对案涉直升机享有的所有权可以对抗广厦公司,并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星野公司判决确认案涉直升机归其所有并排除执行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为B-7081(国籍登记证编号NR3767)的直升机归星野公司所有;二、解除对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为B-7081(国籍登记证编号NR3767)的直升机的查封;三、不得执行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为B-7081(国籍登记证编号NR3767)的直升机。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厦公司承担(此款星野公司已预付一审法院,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星野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星野公司在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通用公司前,先通过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涉案直升机,该次查封系首轮查封,后在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星野公司与通用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和解协议》,就借款本金数额、利息、其他费用数额及以涉案直升机及其他财产解封、抵偿债务等情形进行约定,广厦公司虽然申请对通用公司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也下达恢复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该裁定书、通知书的出具时间在上述《和解协议》之后,广厦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星野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对广厦公司、通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知情且存在与通用公司串通损害广厦公司合法权益的恶意,其以星野公司与通用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广厦公司合法权益为由主张该《和解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02民初13751号民事调解书对通用公司拖欠星野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数额进行确认,通用公司以涉案直升机及其他财产抵偿该民事调解书中债务,星野公司以放弃债权为对价取得涉案直升机,广厦公司关于星野公司未支付对价、对涉案直升机不享有所有权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丹红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叶 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