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被告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被告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921民初1297号
原告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陈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晶,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杨新纪,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姚海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伯文,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可公司)诉被告**、被告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分公司)、被告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晶、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杨新纪、被告二建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耿伯文、被告甘肃二建的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挂靠于被告二建分公司的被告**与原告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中空玻璃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化中空玻璃。同日,挂靠于被告二建分公司的被告**与原告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阿拉善盟民政局综合服务大楼隔热断桥窗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阿拉善盟民政局综合服务大楼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签字甲方处加盖了“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的印章,被告**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和施工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就上述货款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72065.5元。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31000元,剩余工程款41065.5元至今未付,原告就该款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经查,被告二建分公司系被告甘肃二建的分公司,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阿拉善盟民政局综合服务建筑外立面幕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二建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二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甘肃二建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065.5元,违约金12319.65元,合计53385.15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将**列为本案被告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方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二建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不是涉诉合同的相对方;二、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主体无禁止性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是合同的相对方,该承揽合同合法。三、被告**收到的工程款已超过结算的总造价,没有给原告结清工程款,不是答辩人的责任。四、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甘肃二建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不是涉诉合同的相对方;二、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主体无禁止性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是合同的相对方,该承揽合同合法。三、被告**收到的工程款已超过结算的总造价,没有给原告结清工程款,不是答辩人的责任。四、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大可公司与被告甘肃二建签订《阿拉善盟民政局综合服务大楼隔热断桥窗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阿拉善盟民政局综合服务大楼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签字甲方处加盖了“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的印章,被告**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双方如有违约应承担总造价2%的违约金。甲方(二建分公司)不能如期支付工程款,按合同总价款的1‰每天付给乙方(大可公司)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2年12月6日,原告大可公司和被告**经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应付结算工程款(元)182065.5”,原告大可公司签章、被告**签字予以确认。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72065.5元。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31000元,剩余工程款41065.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阿拉善盟审计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阿拉善盟审计局审计报告》(阿审投报[2014]20号)载明:“一、项目基本情况(二)建设项目实施情况。盟民政局综合大楼项目于2010年10月29日开工,2012年12月投入使用,2013年9月24日竣工验收。工程由甘肃省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建)中标承建,实际完成建筑面积9720.72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阿拉善盟民政局综合服务大楼隔热断桥窗承包合同》1件、《工程结算单》1件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因被告**并非二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二建分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应当是被告二建分公司对被告**代理行为的追认,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方为被告二建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涉诉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方应当是被告甘肃二建,且《阿拉善盟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该工程的中标人为被告的甘肃二建,该工程的转让方依法也应当是被告甘肃二建,因《阿拉善盟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涉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投入使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065.5元,违约金12319.65元,合计53385.15元,被告甘肃二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65.5元,违约金12319.65元,以上合计53385.15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