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夏执异字第2-1号
异议人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申请执行人浙江信威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海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福瑞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柴少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的(2014)夏执字第80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信威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福瑞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由于被执行人宁夏福瑞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欠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厂房办公楼租金1000000元(每年2000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4月22日达成抵顶协议,被执行人将存放于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等全部物品作为房屋租金全部抵顶给异议人,并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抵顶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据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每年租金200000元。本院调取被执行人宁夏福瑞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备案的租赁合同共两份,一份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每年租金20000元,另一份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150000元。由于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被执行人宁夏福瑞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在工商档案中备案的租赁合同不一致,故对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抵顶协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宁夏福瑞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财产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魏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宫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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