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中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民初3102号
原告:台州中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华中大厦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35280146L。
法定代表人:杨小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军匡,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
负责人:徐世福、徐安友、卢金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台州市椒江区章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永昌家园4幢2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62519693Y。
法定代表人:林仕舜,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中海路23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59437069XK。
法定代表人:章伟君,执行董事。
原告台州中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6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中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中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酬金175071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每延误一天支付应付款项1%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和2017年8月3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农家乐工程》和《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级文化礼堂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在被告和工程承包人方办理审定单会签手续后,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和2018年8月21日,分别出具了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以及上述两项目承包人方协商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咨询服务费酬金为175071元。上述应当支付的咨询服务费酬金,原告已多次通知或催促被告支付。被告却始终以上述工程与项目承包单位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以及被告主要负责人(陈再兴)人事任免等原因,至今仍未予以支付到位。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咨询合同的双方约定,完成上述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咨询服务酬金,为此特提起诉讼。
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根据原告与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在审定单上约定,咨询费用应由被告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属主体不适格;2.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没有收到咨询报告书,也没有接到付款通知书;3.已支付的咨询费应该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8月3日,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原告台州中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的《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农家乐工程》和《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级文化礼堂工程》的工程造价提供咨询服务,并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就工程款的咨询服务费收费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8月21日,原告就该两项工程造价分别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中约定审计费分别由被告交付给被告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后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交给了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原村民委主任陈再兴。
另查明,被告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咨询费20000元。案外人洪昌红在2018年下半年支付给原告咨询费17000元。至今,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咨询服务费1380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送审结算书》、《咨询服务费用清单》、工程联系单、审定造价、预算造价、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争执焦点为:一、本案谁是承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体;二、咨询报告书是否已经交付给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3、已支付的服务费用是否应该扣除。针对上述三项争执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根据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系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原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因此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是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适格主体。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约定由施工单位即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审理认为该工程造价审定单仅是约定了审计费最终由被告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皇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但同时约定该款项由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有在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交付给原告的义务,故对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已经支付或部分支付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当庭陈述已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交付给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前主任陈再兴予以采信,对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已经收到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洪昌红支付的本案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共37000元,应认定系代替本案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本案讼争的服务费,应当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所应支付的服务费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中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138071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中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01元,由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下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普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烨阳
代书记员 李国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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