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022执337之三
申请执行人: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西区大道永昌家园4幢2单元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251969-3。
法定代表人:林仕舜。
被执行人:浙江远东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海游镇滨海新城,组织机构代码:566995115。
法定代表人:许光亮。
申请执行人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远东豹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远东豹车业有限公司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借款9927658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1294元、公告费3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42600元及执行费7703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向被执行人浙江远东豹车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浙江远东豹车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远东豹车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远东豹车业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经营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浙江远东豹车业有限公司已停业,其法定代表人许光亮经本院电话传唤拒不到庭,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信息,但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三门县××××街道滨海新城02-2704地块及地上构筑物(在建工程),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地产。本院在执行(2016)浙1022执2721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浙江远东豹车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街道滨海新城02-2704地块及地上构筑物(在建工程)依法进行了处置,拍卖所得总价2580万元,本案参与分配到执行款10253724.18元,其中评估拍卖时发生的必要费用19774.18元,受理费8129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2600元,公告费360元,执行费77038元,实际受偿额为9927658元。截至目前,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9927658元。本院依法于2018年11月1日查封被执行人浙江远东豹车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街道泰和路11号君临雅苑小区12幢1单元202室、34幢1单元1101室、36幢1单元1202室及31幢2单元1703室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抵押于重庆两江新区明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债权为350万元,剩余价值难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涉案件,另本院又依法于2018年11月16日查封被执行人浙江远东豹车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浙J×××××的车辆,但未实际扣押,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远东豹车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于2018年10月29日对被执行人浙江远东豹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光亮发起网上布控进行协助控制和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现申请执行人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我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了被执行人浙江远东豹车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并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远东豹车业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难以处置且本院已受理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022执33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章晓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刘开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