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

**央、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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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22民初114号
原告:**央,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法定代理人:奚基欧(系原告**央儿子),男,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赛君,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永昌家园4幢2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62519693Y。
法定代表人:林仕舜。
原告**央与被告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原告**央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央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央撤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央负担。
审判员章惠春
二○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俊
代书记员叶咸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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