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6089号
原告河南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原河南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与商务西三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D17003402447、D1700340243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国际11层1104、1105号房屋两套,被告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完备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应自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直到2018年9月3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5913.48元(以总房款700047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8年9月3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违约金235913.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限过长,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受到相关政府政策因素影响,郑州地区为扬尘大气治理,多次下达封土令或停工要求,告知被告多次停工,对于相关期限应予以扣除;2、原告主张对违约金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规定强调了补偿性理念,希望法院酌情对违约金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D17003402447、D17003402436;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国际11层1104、1105号房屋两套,房款为4881865元、2118611元;被告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2张,金额为4881865元、2118611元,以上共计7000476元。
**国际房屋使用说明及房屋质量保证书载明,涉案两套房屋交房日期为2018年9月3日。
另查明,郑州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坚办(2017)196号文件载明,为做好我市采暖期封土行动工作,确保“限土令”落实到位,严格落实施工工地“限土令”,严格落实驻场监督。
以上事实由认购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使用说明、文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交纳了相关购房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于2017年9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房337天,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考虑近年来大气污染治理,2017年郑州市政府实行“封土令”,采暖期封土行动工作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该情况属于客观情况不可避免,故本院对逾期交房期限予以扣减120天,故被告逾期217天,应支付交房违约金151910.33元(7000476×0.0001×217天)。原告诉请违约金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151910.33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原告河南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