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苏1084民初4961号
原告仪征市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3月30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仪征市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14日的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仪征市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2008年6月18日,被告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通湖路东延二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嘉盛公司,该分包的行为为非法分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嘉盛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无效。但原告已按被告市政公司协议约定的工程建设,并已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对该工程高邮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审定价为12518514.98元,故被告市政公司应支付原告嘉盛公司工程款合计12518514.98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合同价款11%的管理费及4.66%税金。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收取其管理费和税金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其向被告交管理费和税金,综合被告对该项目也投入相关人员进行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可收取原告相关费用。原告认可至目前为止,已收到工程款8990410元,被告应再扣除原告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67705.54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未向原告通报审计结果,原告无法了解何时审计,直至2017年8月29日原告从高邮市城乡建设局调取高邮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才知道其工程通湖路东延二区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2518514.98元,故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之日起,即从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关于本案保证金的,原告在被告项目经理***的要求下于2008年6月11日和6月16日分两次向被告项目经理****工程保证金30万元,但事后原告并未主动向要被告出具保证金凭证,且***也没有权限接收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10%标准计算给付通湖大桥桩基工程施工配合费1257421.17元以及被告按5%标准计算给付后续道路工程项目结算的管理费737169.9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远止原告自认的8990410元的辩解,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收到工程款8990410元。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被告下设的北京市政集团高邮市通湖东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接通湖东路延伸段(二工作区)工程,合同价款9551468.92元,被告除按70%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外,余款在工程审计完成后拨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截至目前,被告累计付款8990410。2013年7月24日,通湖路东延(二工作区)工程审计价款12518514.98元,被告在按11%和4.66%扣除原告管理费和税金后,下欠原告工程价款1567705.54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在高邮项目部没有开户,应被告项目经理***的要求于2008年6月11日和6月16日分两次向被告项目经理***交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至今未付。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书面向原告承诺通湖大桥桩基工程原告按10%提取施工配合费用。原告为此帮助被告铺设接入大桥桩基部位的两条各长300米、各宽400米左右副主道路,投入石灰、黄土、砖杂等全部的材料,推入推土机、压路机、装载机等机械设备,投入人员进行安全管理,投入诸多人员进行路面填补、平整等各项日常维护。由于被告大桥工期拖延时达一年半左右,增加了原告巨大的人员工资、材料、资金占用等各项成本。2013年7月24日通湖大桥桩基工程审计价款为12574211.77元,原告按10%提取施工配合费用后,仍然亏损严重。被告还于2008年11月12日书面向原告承诺:原告负责运作后续工程11公里的道路项目(即高邮市珠光路南延项目工程),并交付原告施工,原告按5%收取费用,最后却没有交给原告施工。被告认为,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远止原告自认的8990410元。另查明,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通报审计结果,致使原告一直无法了解何时审计的,直至2017年8月29日从高邮市城乡建设局调取高邮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才知道其工程通湖路东延二区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2518514.98元。又查明,原告嘉盛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致本案调解不成。
一、原告仪征市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567705.54元及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工程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6548元,共计69248元。由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457元。由原告仪征市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8791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95×××4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薛家富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