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膜天膜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357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政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确实是以工程项目性质立项进行的招投标,合同订立虽然拆分为采购与安装,但其最终目的均是以工程达标为准的。故,应以工程性质认定整个交易行为为妥,并适用专属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膜天膜公司对于北京市政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时首先需要确定审查的法律标准。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原则上不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审查案件管辖权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案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而无需对其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因此,在管辖权审查阶段,原则上只需审查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但是,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人民法院就需要审查案件的初步证据,以确定这些证据能否证明出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的事实。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因《北京市南水北调市内配套工程***水厂(一期)工程-净配水厂工程超滤膜系统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故此,该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因此,在管辖权审查阶段,应对上述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审查和认定,以便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对合同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应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权利义务的设定、实际履行过程以及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情况综合认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物。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施工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建设单位)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标的是各类建筑产品,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完成建设工程这一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一般包括基础工程施工、主体结构施工、屋面工程施工和装饰工程施工。 本案中,北京市政公司(甲方、买方)与膜天膜公司(乙方、卖方)以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有“技术规范及技术资料”、“价款的支付”、“交货与验收”、“质量和索赔”、“售后服务”、“违约责任7.1乙方不能按期交货时,除不可抗力或甲方要求外,每延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等内容。 根据以上内容,本院认为,《采购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义,其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约定有安装、调试的内容,但就货物的安装与调试属于合同的随附义务而非本质或特征性义务,不能简单的因为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安装、调试的情况,就将《采购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膜天膜公司以北京市政公司拖欠设备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北京市政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及违约金,故在管辖权审查阶段,应认定本案属于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进而应当按照法律有关合同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采购合同》第9.4条约定:“双方协商对未尽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均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的纠纷”;该合同在落款处同时约定:“甲方单位: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路17号”。故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采购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北京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