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2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开源路A1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涞水环京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9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政集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260万工程结算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排除涞水环京公司与***串通的可能;(二)二审法院认为结算单是劳务的总费用与事实不符。涞水环京公司与***结算的基础实际上是一份合同标的为200万的合同,该合同系***与***签订,合同的内容已超出《劳务分包合同》的范围,构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实际履行该份200万的合同,一、二审法院均未对这份200万的合同进行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涞水环京公司形式上的项目经理***进行任何核实,实际上***才是实际施工人,其借用了涞水环京公司的资质;(四)二审法院判决我方对1378058元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均承担补充责任,显失公平;(五)***出具的两份结算单以及付款承诺函,均只有***个人签字,并无我方盖章确认。二审法院依据以上文件判令我方对于1378058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29日北京市政集团与涞水环京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系***借用北京市政集团的资质与涞水环京公司签订,涞水环京公司对***挂靠北京市政集团之事实系明知。二审法院认为***应当承担相关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北京市政集团出借资质给***存在过错,作为被挂靠人该公司应就***欠付涞水环京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北京市政集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北京市政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