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融华侨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青01执异41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华融华侨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中山路198号柏嘉半岛花园泛会所。 法定代表人:应安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在本院执行华融华侨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拍卖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头二营村东(地号为110113104001GB00115)、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33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称,异议人与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就位于北京市顺义新城地29街区的1#楼等5项(德威国际影视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异议人工程款15658.5万元未付,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异议人的大量施工设备尚在现场等待开工,部分施工人员还在工程现场看护工程,案涉工程不具备拍卖条件。异议人已将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并确认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发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异议人对拍卖标的在建工程价款享有法律规定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异议人与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价款的诉讼正在进行,法院还未作出判决确认,故请求中止对案涉执行标的的拍卖行为。 本院查明,华融华侨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青01民初35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之间达成如下协议:北京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于欠付的借款本金1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按期向华融昆仑青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华融昆仑青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头二营村东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京顺国用(2014出)第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北京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融华侨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执行,后本院作出(2021)青01执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头二营村东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京顺国用(2014出)第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2月2日至2024年2月1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中鼎联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头二营村东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京顺国用(2014出)第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编号:(京)中鼎(2023)房估法字第023号]。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评估价为20018.47万元,其中土地价值11341.73万元,在建工程建筑物价值8676.74万元。 2023年1月5日,华融华侨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执行,并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青01执恢117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头二营村东(地号为110113104001GB00115)、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33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202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23)青01执恢117号拍卖公告。遂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度产值计量表、重计量清单及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其对案涉拍卖标的在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对案涉拍卖标的在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其系利害关系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规定,本院对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得以体现,本院对案涉执行标的的拍卖行为并不影响异议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据此,异议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作为案涉拍卖标的在建工程的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工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与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纠纷已提起诉讼,请求中止对案涉执行标的的拍卖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异议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