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3825号
原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物流园区方圆街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桥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小八里铺8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水建公司)与被告赤峰市桥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瑞公司)、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辽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辽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瑞公司、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水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桥瑞公司、北京市政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934627.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934627.50元为基数按日0.3%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针对承包的赤峰市经济开发区自备热电厂至城南立交桥至小新地区域段供热管网建设工程—泵站兼热网控制中心工程项目购销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工程结束为止工程所用全部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使用方数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及工程的实际需求量供应商砼。针对供热管网项目原告总计供应5621立方米,金额为1784627.5元,被告已支付850000元,剩余934627.5元商砼款一直未支付。被告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完成的情形下,拒绝支付商砼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桥瑞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为赤峰市经济开发区自备热电厂至城南立交桥至小新地区域段供热官网建设工程—泵站兼热网控制中心,中标单位为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前期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混凝土接收人为***,最终由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由此应当认定原告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赤峰市桥瑞商贸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不具有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后续继续使用混凝土是由工地实际负责人***以被告赤峰市桥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混凝土,混凝土使用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接收人同样为***。虽然被告赤峰市桥瑞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为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使用混凝土。3、针对拖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为934627.5元被告赤峰市桥瑞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商品混凝土使用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应当由其进行支付。4、案涉工程由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现正在结算过程中,待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完毕后,混凝土款汇入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应当由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拨付。5、**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赤峰市桥瑞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为***,**与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北京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只签订300000元的合同,已经支付完毕,他们签订的其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赤峰市桥瑞商贸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一份,双方就使用商品混凝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赤峰市经济开发区自备热电厂至城南立交桥至小新地区域段供热管网建设工程—泵站兼热网控制中心,使用方数4000方(以实际发生为准),供应范围该工程所用所有混凝土。该工程无论何种原因停工,甲方按实际使用商砼数量,七日内甲方将所用商砼款全部结清。甲方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商砼款,乙方有权停止商砼供应,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自行承担;同时甲方支付所欠乙方商砼款并承担所欠乙方商砼款日0.3%的违约金。合同附商砼价格表一份,约定了混凝土名称、强度等级、价格并进行特别注明。2021年7月16日,原告(出卖人、乙方)与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就赤峰富龙泵站工程,甲方购买乙方产品事宜,签订本合同。本合同总金额300000元,本合同结算数量以合同签订数量为准。由乙方负责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由乙方负责运输及装卸费用,收货人为***。双方选择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全部混凝土款。
原告按约为被告桥瑞公司及北京市政公司提供混凝土,2021年5月5日-2021年10月16日使用混凝土明细体现欠款合计959005元,被告赤峰桥瑞公司盖章确认,***,保管***,技术员***、**签字确认。2021年10月17日-2021年11月15日使用混凝土明细体现欠款合计1084627元,被告赤峰桥瑞公司盖章确认,***,***,工长**签字确认。***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称***、***、**为被告北京市政的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市政不予认可,称***、***、**系受承包其公司工程的***雇佣。
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00000元,被告桥瑞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50000元。被告**原系被告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被告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以三被告应付拖欠混凝土款934627.5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桥瑞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书、与被告北京市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桥瑞公司就供应范围及使用方数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履行交付混凝土的义务,桥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混凝土款的责任。被告桥瑞公司已在混凝土明细中盖章确认混凝土数额,并已部分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桥瑞公司给付混凝土款934627.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桥瑞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针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损失基础进行判断。被告虽未提出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但在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以日0.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桥瑞公司的过错及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月1%。
关于北京市政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混凝土款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本合同结算数量以合同签订数量为准,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政公司未再重新签订合同,原告要求北京市政公司承担责任,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发货单及混凝土明细中***签字确认为由主张北京市政公司承担给付混凝土款责任,因***为收货人,而不是北京市政公司对***作出的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发货单签名确认,但经向***核实其并非北京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无相关证据证实北京市政公司参与后续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等,故北京市政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市政公司承担给付混凝土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给付混凝土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虽然现不是桥瑞公司的股东,但该债务发生在其持股期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股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该连带责任并不因为股权的转让而消灭,故**应当对桥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提供证据的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桥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款934627.5元,并以934627.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6日起按月1%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第一判项混凝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辽水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山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8元,公告费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桥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